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7658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理人:**(***之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300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怀柔北排水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3号院28号楼1层2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怀柔北排水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保星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融城北路10号院72号楼8层8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保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1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保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59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北京怀柔北排水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排水环境公司)、北京保星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星供热公司)、保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星市政公司)、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排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排水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星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排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星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3.81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8151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796元(被扶养人为母亲,46776元×5年×10%/3)、住院伙食补助800元(8天×100元/天)、护理费12640元(8天×280元/天+52天×2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鉴定费5750元,以上共计22466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村民,村内进行污水改造,被告北排水环境公司为施工方,在原告家**口进行热力井改造,热力井旁有个坑没有填,被告***村委会用土填充,但没有填平,突出了一个土坡。上述热力井属于被告保星供热公司所有,被告保星供热公司委托被告保星市政公司承接热力管线改移项目,且被告保星市政公司就该项目与被告北排建设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2021年8月30日,原告骑车轧到土坡,导致车辆侧翻,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北京怀柔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颅内出血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联系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各被告互相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的年龄足以说明其已积累了丰富的生活经验,对事物是否具备危险性及危险性大小应有明确认知。涉案事故发生时为白天,视野开阔,不存在阻挡,原告第一次已经安全通过后应了解路况,理应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与风险防范意识,避免自陷危险。原告第二次倒车通过,本身就具有风险,因此原告对于自身摔倒具有重大过错。二、我方已履行了自身的安全警示义务。涉案热力井归被告保星供热公司所有,我方在第一时间发现**四周出现凹陷时,就联系了被告保星供热公司和被告北排水环境公司,在两家公司推诿不予恢复时,我方自行填土。我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危险具有预测性与可控性,绝对的安全保障不可能实现,因此,对于难以预见的低概率事件,不应苛责义务人提供安全保障。而且行为方式的合法合理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标准,原告的行为明显属于在公共场所因行为方式不当自陷危险,应自担责任后果,我方对该事故的后果不具有主观过错,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计算有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10月1日后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案件,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原告发生事故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3303元x20x10%=66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即23574元x5x10%/3=3929元;护理费52天部分的未提交护理发票、护理人员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据,且计算天数过高,因此我方不认可;营养费计算天数过高;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误工费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财产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北排水环境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摔伤的实际地点及摔伤的实际原因。原告主张我方负有侵权责任,应证明其摔伤事实与我方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我方存在过错。现原告主张涉案热力井旁边有土坑、村委会用土填充、没有填平、突出了一个土坡、其骑车在此处摔倒,但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摔伤的相关事实。原告只提供了其就诊的诊疗凭证类证据,没有现场摔倒的视频、照片等其他客观证据材料,仅凭该等单独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摔伤的具体事实,既不能证明实际地点是否是在起诉状中所述地点,也不能证明其摔伤的具体过程和实际原因。二、我方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的污水治理工程已于2021年5月初完工,完工时路面平整,无凹陷、无突起,完工后我方也没有接到任何单位通知案涉路面存在问题,更没有通知到我方需要进行处理。原告摔伤发生在2021年8月份,其所称热力井旁边有土坑以及后续填埋事宜均与我方无关,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该土坑是村委会填充,填充路面过高也是村委会的责任,与我方无关。三、退一步讲,假使**周边确有土坑,本案所涉**为热力井,属于保星供热公司的管理职责范围,**周边问题应该由该公司负责管理、维护。此外,***村委会对道路不平问题、破损问题亦负有管理、维修、维护责任,路面及**周边事宜均不属于我方的责任范畴,与我方无关。四、原告作为老年人,本身在骑车过程中的视力、判断力、精神状态、身体状态等,相较年轻人发生事故的概率更高,也应当保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摔倒与**及土坡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不能排除原告系因其他合理因素导致摔倒的可能性。因此,我方保留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告既往病史的法定权利。五、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因存在下述问题而无法证明其相应损失,具体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发表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5643.81元,元,原告目前主要提供了发票,并未提供病历资料,不能证明其相应支出是否都与本次受伤有关,且按照其现有发票统计,其医疗发票个人支付部分显示合计仅数百元,远远未达其主张的金额,且多张发票的日期都是2021年10月份以后的,甚至有2022年度的发票,故无法确认就诊情况是否与本案摔伤事宜有关;2.关于残疾赔偿金163036元,原告应当证明上述金额计算的相关依据;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7796元,原告需要证明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此外,本案原告属于×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高,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4.关于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并未提供住院治疗的入院凭证,不能证明其确有实际入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治疗天数,故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5.关于护理费12640元,原告并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明,且其提供的发票显示与护理费相关的金额仅为112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6.关于营养费6000元,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伤后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60日高限计算不合理,且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及支出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7.关于交通费3000元,原告仅提供了神州租车信息有限服务(平潭)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共计248元,但发票未能与就医地点、人数、时间吻合,发票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时隔案发时间已将近一年,与事故无关,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8.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般来说,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因此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情况下,才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本案中不能排除原告此前患有老年基础疾病甚至是智力先前存在障碍,故对于此项请求,不予认可;10.关于误工费9000元,原告已经57岁,据我方所知,原告没有工作,且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和工资扣发证明等可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扣发工资的证据,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11.关于鉴定费5750元,该费用的承担问题以法院最终裁决结果为准。
保星供热公司辩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摔倒是因为涉案**,且我方和北排建设公司有施工合同,该公司负责污水管线的改造,我方只是将热力管道取出,该公司铺设污水管道后我方再把热力管道铺在上面,后续回填和路面恢复的工作都是由该公司负责,所以原告摔伤的事情和我方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星市政公司辩称:我方就涉案热力管线改造工程与北排建设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我方作为承包人的工程范围中未涉及开挖或者回填等一切土方工程,故我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北排建设公司辩称:一、我方未实施侵权行为,非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由我方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我方实施了侵权行为为前提。现原告诉状表明“热力井旁边有土坑、村委会用土填充、没有填平、突出了一个土坡,其骑车在此处摔倒”,通过以上描述可知,原告摔伤与我方无关。首先,案涉土坡并非我方填充,我方不应承担因突出的土坡造成的损害;其次,我方并非热力井及热力井周边区域的管理方,不应承担管理责任;再次,尽管我方承接了事故区域附近的污水治理工程,但该区域的污水治理工程已于2021年5月初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本案事故并非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我方在项目完工后对该区域亦无安全管理义务。综合以上,我方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亦无任何侵权情形,非侵权责任对应的赔偿义务人,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我方无过错。即便最终法院认为我方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我方对损害事件的发生亦无过错。1.原告发生事故时倒车行驶,可能导致发生事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首先,原告作为老年人,受到智力、精神状态、身体因素等影响,在骑车过程发生事故的风险相对较高,也应当保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并未尽到以上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时倒车行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在白天,案涉土坡在突出、明显位置,原告理应发现并加以注意。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属于过失,亦可看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2.案涉土坡非我方填充,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摔倒系因土坡造成,该过错责任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摔倒与我方无关。3.即便根据各方证据最终认定事故位置周边确有凹坑,那么该凹坑及村内道路不平,亦应当由**的管理单位或**周边道路的管理单位承担相应的管理、维护责任,与我方无关。4.对于案涉损害的发生,我方无过错。首先,我方承接了事故区域附近的污水治理工程,案涉区域内工程已于2021年5月初完工,并交付使用,完工时路面平整,无凹陷、无突起。其次,我方承接并交付的工程符合验收标准,质量合格,即便最终法院认定事故区域曾经确实有凹坑,但是该凹坑的成因很多,不能直接认定为我方的工程质量问题。鉴于以上,我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以上分析,针对原告人身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并非案涉损害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亦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方发表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5643.81元,原告目前主要提供了发票,并非提供病历资料,不能证明其相应支出是否都与本次受伤有关,且按照其现有发票统计,其医疗发票个人支付部分显示合计仅数百元,远远未达其主张的金额,且多张发票的日期都是2021年10月份以后的,甚至有2022年度的发票,无法确认就诊情况是否与本案摔伤事宜有关;2.关于残疾赔偿金163036元,原告应当证明上述金额计算的相关依据。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7796元,原告需要证明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此外,本案原告属于×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高,对其主张不予认可;4.关于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并未提供住院治疗的入院凭证,不能证明其确有实际入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治疗天数,故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5.关于护理费12640元,原告并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明,且其提供的发票显示与护理费相关的金额仅为112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6.关于营养费6000元,鉴定意见载明原告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60日高限计算不合理,且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及支出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7.关于交通费3000元,原告仅提供了神州租车信息有限服务(平潭)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共计248元,发票未能与就医地点、人数、时间吻合,且发票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时隔案发时间已将近一年,与事故无关,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8.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般来说,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因此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情况下,才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不能排除原告此前患有老年基础疾病甚至是智力先前存在障碍,故对于此项请求不予认可;10.关于误工费9000元,原告已经57岁,据我方所知,原告没有工作,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和工资扣发证明等可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扣发工资的证据,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11.关于鉴定费5750元,该费用的承担问题以法院最终裁决结果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
***系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以下简称***村)村民,农业户口。***之父**与妻子***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次子***、长女***、三子***。***出生于1940年12月14日,**与***均已去世。
2021年8月30日,***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入自家**,随后在倒车驶出该**口时翻车摔倒。摔倒后,***当日到北京怀柔医院就诊,主诉“外伤后左侧头皮血肿40分钟”,在急诊外科抢救室住院治疗8天后于2021年9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颅内出血、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冠心病、心律不齐”。2021年9月22日、9月23日、10月18日、10月19日及2022年3月10日,***又因“脑外伤复查”到北京怀柔医院就诊,复查诊断结果均为“脑外伤恢复期、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
2021年10月26日,***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将***村委会、北排水环境公司、保星供热公司、诉至本院。2022年9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保星市政公司、北排建设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涉案事故遭受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2年5月1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中衡[2022]临床(衡)鉴字第1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一)***所受损伤为×级(致残率×);(二)***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为此预先支付鉴定费57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外,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主张提交的其他主要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1.***提交相关医疗费发票、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收据、租车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与村委会等会谈录音、**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等,用于证明其损失及损失原因,其中,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翻车摔倒的**口有一枚**,**外缘处有一凸起的土堆。各被告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2.***村委会提交“***村民信息群(199)”在2021年8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用于证明村委会就***家**口热力井缺陷问题已尽到管理职责,该聊天记录显示群聊中有人反映村中一**边存在坑洞,村委会表示已和污水处理相关方面联系维修。北排水环境公司及北排建设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3.***村委会提交事发时的现场监控录像一段,用于证明***第一次是安全通过的,对于路况应该很清楚,第二次倒车通过摔倒,与自身倒车存在重大关系,不确定是否与**四周回填过高有关。***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北排水环境公司、保星供热公司、北排建设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4.北排水环境公司与北排建设公司提交一份其双方就包含***村污水管道在内的污水治理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双方和监理方签署的该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北排水环境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用于证明其已将上述工程发包与北排建设公司,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损伤与北排水环境公司无关;北排建设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用于证明其仅为上述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管理人,且***摔伤前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损失与北排建设公司无关。北排水环境公司与北排建设公司分别质证称认可对方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村委会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5.保星市政公司提交一份其作为承包方就包含***村污水管道在内的污水治理工程中热力管线改移部分的工程与北排建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用于证明该公司承包的热力管线改移工程不包含开挖或者回填等一切土方工程,故***的损失与该公司无关。北排建设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村委会及北排水环境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关于保星市政公司是否参与了分包项目的土方工作,北排建设公司庭后核实称按照合同约定,保星市政公司确实不参与土方工作,但项目已经验收通过并且交付使用,相关责任与土方工作的施工无关;北排建设公司又称其并非窨井及窨井周边的管理方,项目通过验收并交付后,即对对应位置无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向外倒车的过程中,碾压到**口热力**旁边的土堆,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身体受伤的后果。根据***提交的现场照片和***村委会提交的2021年8月22日***村民信息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热力**与道路连接处四周抹有水泥,水泥外沿的道路上有一个缺口。事发前,***村委会已经发现了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并在微信群中回复称已联系施工方稍后维修。维修之前,***村委会为杜绝安全隐患,用泥土将缺口填筑,但高出地面的泥土未能及时清理。
北排建设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土方施工单位,虽称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但质量评定表载明的验收合格时间距村民发现道路上的缺口仅一周时间,距事故发生仅两周时间,故北排建设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能免除责任。虽然***村委会用泥土将缺口填筑,但对于高出地面的土堆未能及时清理且周围未设置明显的围挡或警示标识,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现场监控显示,***倒车驶出**前,先是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入**,理应注意到**旁边的土堆,且事发现场为丁字路口,其在倒车行驶过程中,未采取减速、制动等安全措施,***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要求北排水环境公司、保星供热公司、保星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对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北排建设公司和***村委会共同承担70%的责任,***自己承担30%的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对***的各项损失逐一核算、论述如下:1.医疗费5643.81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为农户但提交了其女儿**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证明赡养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且事故发生时人身损害赔偿尚未统一城乡标准,故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21年北京农村居民标准核定为66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21年北京农村居民标准核定为39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虽未办理住院手续,但在急诊外科抢救室住院治疗8天,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800元;4.护理费,抢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发票的部分凭票确定为112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家属护理部分的护理费,***未提交家属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的伤情及同等条件下当地护工的一般收入水平酌情支持6150元;5.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酌情支持2250元;6.误工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酌情支持8250元;7.交通费,***提交的两张租车费发票发生在鉴定期间,并非就医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考虑;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距离、就医次数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的伤残等级及各方过错等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凭票确定为5750元;10.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5798.81元,由北排建设公司和***村委会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4059.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4059.1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33元,由***负担88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4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