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5民初47435号
原告: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59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1号楼17层20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5136.64元,并支付利息105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北京恒大御景湾项目红线外大市政雨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案涉工程现已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105136.64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北京恒大御景湾项目红线外大市政雨水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日;合同计价方式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金额为2457029.74元;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付利息;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署《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争议裁决后)》,双方确认工程造价2102732.85元。
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5136.64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29日。原告2022年7月4日、7月11日兑付时,被告知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按照地址确认书地址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工程完工后,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2102732.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认可欠款105136.64元。现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5136.6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105136.64元实为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5136.64元。
驳回原告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原告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8元(已交纳),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录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义务人应当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履行后,权利人、义务人应及时联系案件承办法官告知履行结果。如未按期限履行,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义务人将面临以下风险:
1.迟延履行责任。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其可依法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强制执行措施;向公安、工商、金融、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发出司法文书限制出境、股权变更、信贷等相关权利;承担强制执行实际支出的公告、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审计、仓储、保管、租赁、运输等费用。
3.信用惩戒。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对其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并将其未履行义务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等措施。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及相关案件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并实时推送给其他媒体和相关单位。
4.联合惩戒。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会同公安、市场监管、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参与北京市小客车指标配置;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5.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