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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4682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长江西路临**。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寇店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寇店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李淑芳,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诉被告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李淑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38217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为13838.65元,从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李淑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全部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20)年【长江路支】行借字第2088211102042599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36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期限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年利率8%。同日被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洛银(2020)年【长江路支】行保字第20882111 0204259942645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被告***、***、***、***、***、李淑芳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20)年【长江路支】行保字第208821110204259942645B《“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便开始拖延还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各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其他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各被告经传唤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洛银(2020)【长江路支】行借字第2088211102042599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出借资金1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前一工作日的壹年期LPR加415个基点(1基点为0.01%),即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贷款第四个月起被告每月归还本金壹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结清。同日,被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洛银(2020)年【长江路支】行保字第208821110204259942645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被告***、***、***、***、***、李淑芳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20)年【长江路支】行保字第208821110204259942645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被告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以上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保证期间均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被告在签署了保证合同后又签订了担保人承诺函,承诺承担洛银(2020)【长江路支】行保字第208821110204259942645B号合同内所列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36万元,被告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故被告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382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李淑芳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借贷一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违约后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李淑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38217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7月23日利息13838.65元,2021年7月24日后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李淑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李淑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