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0)豫0311民初168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立案时间
2020年4月9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地位
原告
原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寇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07119606(2-5)。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洛阳市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男,汉族,1962年7月2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缺席)
原告诉讼请求
1. 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2.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从其账户借给***转账97万元,双方未出具书面借款手续。
裁判理由
因原、被告双方未出具书面借款手续,且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其100万元,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借款给被告97万元,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被告***在原告请求其还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7万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外3万元,如原告另有收条等证据,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负担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