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民终5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女人街中段金赛旅馆6楼。

法定代表人:张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3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凯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利的妻子崔凤霞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利妻子崔凤霞与凯峰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确实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人更未在凯峰公司所在当地社保局参加养老、失业和工伤等保险。至于崔凤霞发生交通事故,甚至崔凤霞个人自然情况等我公司一概不知情。仅凭几位都无法确认自己身份的证人证言认定劳动关系,有失客观公正,也不符合当前的国家政策法规精神。二、凯峰公司是成立不久具有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在竞争激烈的建筑市场举步维艰,公司每年承包施工项目,大多都是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没有经济条件常年雇佣工人。三、崔凤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利已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得到相关民事赔偿。现又要求确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工伤认定,以便向我公司请求进一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崔凤霞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利答辩服判。

凯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凯峰公司与**利妻子崔凤霞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系死者崔凤霞的丈夫。崔凤霞生前于2017年6月到位于赤峰市××区的赤峰元宝山区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从事搞卫生、干零活等工作,工作中受王海峰管理,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发放过工资。2017年9月4日,崔凤霞搭乘案外人李某的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崔凤霞经抢救无效死亡。崔凤霞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王海峰通知家属去工地领取工资3835元。2016年6月10日,赤峰元宝山区温氏农牧有限公司与凯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赤峰元宝山区温氏农牧有限公司将其木头沟猪场土建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凯峰公司,工程地点位于赤峰市××区,工期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总工期为150天。施工期间因与当地百姓发生纠纷,延误工期,至崔凤霞发生交通事故时(2017年9月4日),凯峰公司仍在施工。2018年4月25日,**利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凯峰公司与崔凤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8〕43号裁决书,裁决凯峰公司与崔凤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凯峰公司承建了赤峰元宝山区温氏农牧有限公司元宝山镇木头沟猪场土建工程(第二标段),崔凤霞发生事故时,工程处于施工阶段;崔凤霞工作的地点位于赤峰元宝山区温氏农牧有限公司元宝山镇木头沟猪场,凯峰公司的施工地点与崔凤霞的工作地点一致;凯峰公司认可白凤文是其工作人员,白凤文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崔凤霞在凯峰公司干活,工长是王海峰;王海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其系凯峰公司的技术人员;凯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承包的工程没有再发包或转包的情况,故其陈述王海峰可能个人承包工程无事实依据;证人秦某、姜某证实崔凤霞在凯峰公司干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凯峰公司与崔凤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凯峰公司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凯峰公司与崔凤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崔凤霞与凯峰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凯峰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崔凤霞与凯峰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崔凤霞未在凯峰公司所在地参加养老、失业和工伤等保险,**利已自交通肇事方得到相关民事赔偿等理由,均不能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经查,一审法院依照凯峰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案件出庭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崔凤霞与凯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凯峰公司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将涉案土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鞠某,崔凤霞跟鞠某、王海峰成立雇佣关系,因凯峰公司该主张与其在本案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关于涉案工程未分包的陈述相矛盾,且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润生

审判员崔明明

审判员苏力德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保佳

书记员孙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