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03民初2814号

原告: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女人街中段金赛旅馆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立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峰公司)与被告**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成、被告**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元劳人仲字[2018]43号裁决书无事实依据。被告**利的妻子崔凤霞与原告确实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崔凤霞的个人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一概不知情,后来去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问询才了解到崔凤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利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不清楚具体情况。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崔凤霞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根据,缺乏事实证据。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上。

被告**利辩称,被告系死者崔凤霞的丈夫,崔凤霞于2017年6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工种是力工,负责刷砖、搞建筑工地墙体瓷砖等卫生。2017年9月4日,案外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载崔凤霞去原告位于温氏集团木头沟工地上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申请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进行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元劳人仲字[2018]43号裁决书确认崔凤霞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关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有李某、白凤文、王海峰、秦某、姜某等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利系死者崔凤霞的丈夫。崔凤霞生前于2017年6月到位于赤峰市××区的赤峰元宝山区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从事搞卫生、干零活等工作,工作中受王海峰管理,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发放过工资。2017年9月4日,崔凤霞搭乘案外人李某的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崔凤霞经抢救无效死亡。崔凤霞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王海峰通知家属去工地领取工资3835元。

2016年6月10日,赤峰元宝山区温氏农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赤峰元宝山区温氏农牧有限公司将其木头沟猪场土建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赤峰市××区,工期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总工期为150天。施工期间因与当地百姓发生纠纷,延误工期,至崔凤霞发生交通事故时(2017年9月4日),原告仍在施工。

2018年4月25日,被告**利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崔凤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8]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崔凤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元劳人仲裁字[2018]43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赤峰元宝山区温氏农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元劳人仲裁字[2018]43号庭审笔录、李某、白凤文、王海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7)内0403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承建了赤峰元宝山区温氏农牧有限公司元宝山镇木头沟猪场土建工程(第二标段),崔凤霞发生事故时,工程处于施工阶段;崔凤霞工作的地点位于赤峰元宝山区温氏农牧有限公司元宝山镇木头沟猪场,原告的施工地点与崔凤霞的工作地点一致;原告认可白凤文是其工作人员,白凤文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崔凤霞在凯峰公司干活,工长是王海峰;王海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其系凯峰公司的技术人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承包的工程没有再发包或转包的情况,故原告陈述王海峰可能个人承包工程无事实依据;证人秦某、姜某证实崔凤霞在凯峰公司干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崔凤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崔凤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赤峰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红

二○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翔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