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83号民事判决,以本案属于专属管辖为由,驳回了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程序违法。2019年2月18日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立案材料,一审法院未当时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后7日内立案,即一审法院最晚应于2019前年2月26日立案受理,而截至目前一审法院未向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票据,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晓具体立案时间。后一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6月18日通知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庭,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收到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自应当立案之日起到作出一审判决10月有余,到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已经11月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一审法院严重超出简易程序3个月的审理期限,因此,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中的钢筋班工作分包给王某,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出现纠纷”,此处认定事实不清,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在一审庭审之前已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完全可以证明该案件事实,实际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王某应依法返还。王某对部分结算单据签字不认可,申请人民法院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王某对结算单据的认可,其仅以口头方式抗辩结算单据的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则并不能说明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就工程款结算方式和结算金额有争议。而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主张,一审法院却并未认定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述的案件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初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驳回了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不是驳回。王某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当天,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而是继续开庭审理,并且经过了三次庭审,作出了判决,剥夺了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的权利。其次,即使有管辖权问题,如上所述,也不应该驳回,但即使驳回,因管辖权仅是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并不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一审法院也不应该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只能是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违法,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立即返还多给付的工程款213,515.06元,并以213,515.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中的钢筋班工作分包给王某,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出现纠纷,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多向王某打款为由要求王某返还,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要求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进行诉讼,王某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中的钢筋班工作分包给王某,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该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但经过释明,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在一审法院进行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舒兰市人民法院平安法庭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一审法院未于7天内立案。
王某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收条系人民法院出具,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王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一审法院虽未于七日内立案,但并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影响实体处理的情形。
王某于一审过程中申请对《王某钢筋班组工程价款结算表》《王某(钢筋)班组人工费统计汇总表》是否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该期间不应计入审理期限,故一审法院虽于2019年4月3日立案,于2019年11月1日结案,但扣除鉴定期间后,并未超出审理期限。
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超额给付王某工程款,要求王某予以返还,该款项权属发生转移的原因行为有相关合同合意作为基础。而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法定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与合意之债即合同行为发生的债相对应,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适用于非合同非侵权事实所产生的纠纷中,故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的是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现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坚持主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故原审判决驳回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英
审判员 任宝君
审判员 卢佳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铭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