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8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银达小区副10栋290室。
法定代表人:赵福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才,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哲,吉林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琦,吉林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祥升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凝土在到达现场浇筑时,根本无法检验判断强度是否达标,只有待混凝土凝结以后才能检测强度,案涉混凝土在2021年5月29日浇筑完成,后经监理单位发现没有强度,对祥升公司进行通知,随后立即下达了监理通知单,事后祥升公司与华盛公司多次沟通华盛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没有强度一事,华盛公司也多次派人到达现场对该项目北侧基础混凝土进行回弹检验,结果均没有强度,但华盛公司始终以龄期未到28天为由认为没有问题。在案涉混凝土浇筑28天以后,由建设单位委托长春吉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部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于2021年6月29日出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所抽检条形基础强度值,结果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2.所抽检条形基础芯样砼抗压强度值,结果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并在其检测报告中明确载明其强度推定值为3.7MPa。按照要求祥升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应达到20MPa以上才符合标准要求,强度数值差距巨大,此部分混凝土纯属没有强度,而不是强度不达标。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华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华盛公司销售的混凝土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GB/T-14902-2003》的规定,并进行了出厂检验,均检测为合格。且祥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批次混凝土进行现场抽取,并直接向混凝土中加水,祥升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华盛公司出售的该批次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祥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盛公司立即向祥升公司支付因华盛公司供应的不合格商品混凝土造成的人工、材料、机械返工、清理运输、因人员闲置发生的索赔费等327086元;2.判令华盛公司立即向祥升公司支付不合格商品混凝土检测费15000元;3.判令华盛公司立即向祥升公司支付因华盛公司原因发生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50000元;4.判令华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10月,祥升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华盛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祥升公司购买华盛公司经销的商品砼用于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区围墙改扩建工程。交货方式3.4甲方应保证乙方在施工现场的水电畅通,待乙方混凝土运到甲方现场时,甲方应尽快卸料,泵送混凝土,等待时间和卸料时间总共不超过1小时,吊卸混凝土时间不得超过2个小时,因甲方卸料延迟导致工程延误与乙方无关,甲方自行承担损失和责任。质量标准4.1乙方所提供混凝土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GB/T-14902-2003。4.2甲方负责按照国家标准GB5024-92对浇筑后的混凝土进行养护及维护。如甲方未尽到养护、维护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提供养护及维护方案,则甲方必须按方案实施)。4.3润滑泵送管道用的水泥砂浆(与砼同标号)泵送到浇筑部位后,甲方必须均匀散开,不得集中浇筑在同一处,否则由此造成的质量及经济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验收标准5.1按《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107-87)执行。5.2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混凝土配合比报告。5.3甲方在施工现场抽取乙方提供的混凝土,每300㎡级抽取试块),并按国家标准GB/T-14902-2003进行标准养生,做抗压检验。5.4甲方按乙方运单对混凝士数量进行签字验收,在每次浇筑混凝土后可根据运单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必须在24小时之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双方协商解决,否则视为无异议。5.6如发现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经鉴定由乙方原因造成的,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二)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祥升公司供应混凝土。2021年5月29日,华盛公司向其中北围墙基础墙供应强度等级C20混凝土时,华盛公司为祥升公司出具的票据中特别说明“工地不得随意加水,卸料不得超过两个小时,否则有此引起的质量问题供货方不负责。”庭审中,华盛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华盛公司将混凝土送至祥升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后,祥升公司方的一名工作人员向运送罐车中注水的画面。(三)祥升公司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向祥升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载明“致: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由于2021年5月31日,你单位施工的北侧围墙己完成1米3素混凝土浇筑满3日,甲方及监理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对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素混凝土块用手可以碾成粉未状,甲方及监理单位己口头通知你单位停止施工,待施工完7日后回弹检测合格后方可施工。6月4日13时,素混凝土浇筑已满7日,甲方及监理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对现场进行再次检验,发现素混凝土块依然用手可以碾成粉未状,用镐可以轻易将整块混凝土凿碎,无法确定该混凝土达到拆模强度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21年6月4日14时起,暂停北侧围墙后续部位(工序)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后续工作。要求:你单位立即对素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现场回弹及试块强度检测(第三方实验室)并及时将实验报告交由监理方。”(四)2021年6月26日,经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委托,2021年6月29日长春吉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吉源检测(结构)字2021第1376号检测(鉴定)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管理区围墙改扩建。工程地点:长春市龙嘉镇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院内。检测项目“砼强度、截面尺寸等”。检测仪器:砼回弹仪;取芯机;碳化深度测定仪;钢尺等。检测依据:GB/T50344-2019《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50204-2015《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JGJ/T23-2011《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CECS03:2007《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及设计图纸。结论为:1.所抽检条形基础砼强度值,结果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2.所抽检条形基础芯样砼抗压强度值,结果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3.所抽检条形基础截面尺寸偏差,结果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五)华盛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该合格证载明“委托单位为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单位为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商砼强度等级为C20,浇筑部位为围墙基础,浇筑时间2021年5月28日和29日,试验编号为HN21-001、HN21-002,强度值分别为27.2Mpa和27.4Mpa”,合格证由长春嘉丰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和30%外委检测机构吉林省地平线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加盖检测专用章。同时上述证据用来证明华盛公司供应的强度等级为C20商砼28天强度值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华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本案中,祥升公司、华盛公司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祥升公司依据合同第5.6条“如发现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经鉴定由乙方原因造成的,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以及长春吉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祥升公司认为华盛公司供应的用于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区围墙改扩建工程项目,其中北侧围墙条形基础型号为C20,共计132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据此要求华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于:1、华盛公司将经过出厂检验合格的混凝土送到祥升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后,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祥升公司应该对混凝土交货时进行检验或抽检,而祥升公司在接收货后,没有在合理时间内进行交货检验。2、祥升公司依据检测报告中鉴定的砼强度和截面尺寸等均在祥升公司浇筑后进行的,而祥升公司的施工工艺、浇注、温度、环境等因素均对混凝土强度产生影响,因影响混凝土强度的因素很多,故祥升公司应对混凝土运送到华盛公司处时即没有浇筑之前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3、祥升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检测依据没有合同第4.1约定的华盛公司方所提供混凝土必须符合GB/T-14902-2003国家质量标准。4、根据合同第4.2条由祥升公司负责按照国家标准GB5024-92对浇筑后的混凝土进行养护及维护,如祥升公司方未尽到养护、维护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由祥升公司方自行承担的约定。庭审中,祥升公司没有提供其如何对浇筑后的混凝士进行养护及维护的相关证据。5、根据合同第4.3条“润滑泵送管道用的水泥砂浆(与砼同标号)泵送到浇筑部位后,甲方必须均匀散开,不得集中浇筑在同一处,否则由此造成的质量及经济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和华盛公司为祥升公司出具的票据中特别说明“工地不得随意加水,卸料不得超过两个小时,否则有此引起的质量问题供货方不负责。”的约定,从华盛公司提供的视频画面显示,华盛公司将混凝土运送到祥升公司处时,祥升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手拿白色的水管向混凝土罐车中注水的画面。综上所述,因祥升公司不能提供华盛公司向祥升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在浇注前存在砼强度不够的有效证据,以及华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相关证据,故祥升公司要求华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祥升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盛公司提交了案涉混凝土出厂时的质量检测报告,从报告记载内容可知混凝土质量合格。祥升公司对此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及证据,故可以认定案涉混凝土出厂时的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同时,华盛公司将混凝土运送至工地后,祥升公司对混凝土的卸料时间、浇筑的方式方法、浇筑后的养护及维护负有责任,而上述情况对所筑墙体是否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华盛公司提交的长春吉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所抽检条形基础强度值、基础芯样砼抗压强度值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仅能证明混凝土浇筑后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单独以此认定华盛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在浇筑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华盛公司交付给祥升公司的票据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视频资料均能证明,祥升公司存在向混凝土运送罐车注水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依此原审未支持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1元,由上诉人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肖 瑶
审判员  李向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