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5民初2973号
原告: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银达小区副10栋290室。
法定代表人:赵福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系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哲、王敏琦,吉林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被告吉林省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哲、王敏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供应的不合格商品混凝土造成的人工、材料、机械返工、清理运输、因人员闲置发生的索赔费等327086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不合格商品混凝土检测费15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原因发生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开始向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在2021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所承建施工的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管理区围墙改扩建项目供应北侧围墙条形基础C20商品混凝土132㎡,2021年6月4日,该项目吉林鑫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四部监理向原告下发了《工程暂停令》,要求对北侧围墙混凝土强度进行第三方检测,2021年6月26日,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混凝土浇筑28天后,建设单位委托长春吉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部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于2021年6月29日出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所抽检条形基础强度值,结果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2、所抽检条形基础芯样砼抗压强度值,结果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2021年6月30日我单位针对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管理区围墙改扩建项目北侧围墙条形基础及上部已砌筑完的长185.5m,宽0.5m,高1.35m的砖墙和所有附属工程全部进行破碎拆除进行返工。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5.2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5条第5.6款规定“如发现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经鉴定由乙方原因造成的,乙方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吉林省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吉林省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销售的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GB/T-14902-2003》的规定,并且依据质量标准的规定对本案争议批次及同批次不同购买方的混凝土进行了出厂检验,均检测为合格。我司已经将混凝土运送至原告施工场地,原告已经接收并且使用,我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原告尚欠我司货款,我司不存在违约及违法情形。二、依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称为合同)约定第3.4条由原告(甲方)尽快卸料,泵送混凝土,合同第4.2条约定原告负责按照国家标准GB5024-92对浇筑后的混凝土进行养护和维护,第5.3条约定原告在施工现场抽取乙方提供的混凝土,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养生,做抗压检验。我司将混凝土运送至施工现场,原告未就此批次混凝土进行现场抽取,且直接在运送混凝土时加水,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及未按国家标准进行施工而导致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我司提供的混凝土到施工现场后,需要原告经过运送混凝土,浇筑施工、捣振、养护等才能形成可以使用的墙面,原告的施工工艺、养护、浇注、温度、环境等因素均对混凝土强度产生影响。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仅说明了墙面的强度不符合C20的强度,依据合同第5.6条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墙面混凝土不达标系我司出售的该批次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0月,原告作为甲方(采购方),被告作为乙方(供货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经销的商品砼用于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区围墙改扩建工程。交货方式3.4甲方应保证乙方在施工现场的水电畅通,待乙方混凝土运到甲方现场时,甲方应尽快卸料,泵送混凝土,等待时间和卸料时间总共不超过1小时,吊卸混凝土时间不得超过2个小时,因甲方卸料延迟导致工程延误与乙方无关,甲方自行承担损失和责任。质量标准4.1乙方所提供混凝土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GB/T-14902-2003。4.2甲方负责按照国家标准GB5024-92对浇筑后的混凝土进行养护及维护。如甲方未尽到养护、维护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提供养护及维护方案,则甲方必须按方案实施)。4.3润滑泵送管道用的水泥砂浆(与砼同标号)泵送到浇筑部位后,甲方必须均匀散开,不得集中浇筑在同一处,否则由此造成的质量及经济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验收标准5.1按《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107-87)执行。5.2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混凝土配合比报告。5.3甲方在施工现场抽取乙方提供的混凝土,每300㎡级抽取试块),并按国家标准GB/T-14902-2003进行标准养生,做抗压检验。5.4甲方按乙方运单对混凝土数量进行签字验收,在每次浇筑混凝土后可根据运单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必须在24小时之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双方协商解决,否则视为无异议。5.6如发现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经鉴定由乙方原因造成的,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混凝土。2021年5月29日,被告向其中北围墙基础墙供应强度等级C20混凝土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票据中特别说明“工地不得随意加水,卸料不得超过两个小时,否则有此引起的质量问题供货方不负责。”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将混凝土送至原告指定的施工地点后,原告方的一名工作人员向运送罐车中注水的画面。
(三)原告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令,载明“致: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由于2021年5月31日,你单位施工的北侧围墙己完成1米3素混凝土浇筑满3日,甲方及监理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对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素混凝土块用手可以碾成粉未状,甲方及监理单位己口头通知你单位停止施工,待施工完7日后回弹检测合格后方可施工。6月4日13时,素混凝土浇筑己满7日,甲方及监理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对现场进行再次检验,发现素混凝土块依然用手可以碾成粉未状,用镐可以轻易将整块混凝土凿碎,无法确定该混凝土达到拆模强度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21年6月4日14时起,暂停北侧围墙后续部位(工序)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后续工作。要求:你单位立即对素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现场回弹及试块强度检测(第三方实验室)并及时将实验报告交由监理方。”
(四)2021年6月26日,经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委托,2021年6月29日长春吉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吉源检测(结构)字2021第1376号检测(鉴定)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管理区围墙改扩建。工程地点:长春市龙嘉镇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院内。检测项目“砼强度、截面尺寸等”。检测仪器:砼回弹仪;取芯机;碳化深度测定仪;钢尺等。检测依据:GB/T50344-2019《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50204-2015《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JGJ/T23-2011《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CECS03:2007《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及设计图纸。结论为:1.所抽检条形基础砼强度值,结果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2.所抽检条形基础芯样砼抗压强度值,结果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3.所抽检条形基础截面尺寸偏差,结果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
(五)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该合格证载明“委托单位为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单位为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商砼强度等级为C20,浇筑部位为围墙基础,浇筑时间2021年5月28日和29日,试验编号为HN21-001、HN21-002,强度值分别为27.2Mpa和27.4Mpa”,合格证由长春嘉丰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和30%外委检测机构吉林省地平线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加盖检测专用章。同时上述证据用来证明被告供应的强度等级为C20商砼28天强度值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依据合同第5.6条“如发现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经鉴定由乙方原因造成的,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以及长春吉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的用于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区围墙改扩建工程项目,其中北侧围墙条形基础型号为C20,共计132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
1、被告将经过出厂检验合格的混凝土送到原告指定的施工地点后,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对混凝土交货时进行检验或抽检,而原告在接收货后,没有在合理时间内进行交货检验。
2、原告依据检测报告中鉴定的砼强度和截面尺寸等均在原告浇筑后进行的,而原告的施工工艺、浇注、温度、环境等因素均对混凝土强度产生影响,因影响混凝土强度的因素很多,故原告应对混凝土运送到被告处时即没有浇筑之前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
3、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检测依据没有合同第4.1约定的被告方所提供混凝土必须符合GB/T-14902-2003国家质量标准。
4、根据合同第4.2条由原告负责按照国家标准GB5024-92对浇筑后的混凝土进行养护及维护,如原告方未尽到养护、维护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的约定。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如何对浇筑后的混凝土进行养护及维护的相关证据。
5、根据合同第4.3条“润滑泵送管道用的水泥砂浆(与砼同标号)泵送到浇筑部位后,甲方必须均匀散开,不得集中浇筑在同一处,否则由此造成的质量及经济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票据中特别说明“工地不得随意加水,卸料不得超过两个小时,否则有此引起的质量问题供货方不负责。”的约定,从被告提供的视频画面显示,被告将混凝土运送到原告处时,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手拿白色的水管向混凝土罐车中注水的画面。
综上所述,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在浇注前存在砼强度不够的有效证据,以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