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3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银达小区副10栋29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省长春市南关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升公司)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曾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吉019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吉01民终37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二上诉人均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4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在庭审过程中完成举证,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按诉讼请求返还上诉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无论是根据市场价还是造价鉴定等方式方法,均可证明针对案涉工程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判决却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祥升公司上诉辩称:祥升公司的本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此判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21)0194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原反诉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6.6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均承认,案涉工程,双方未签订大清包合同。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明确,只要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人工费收据,即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6.6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出具欠条、收条、劳动监察大队笔录,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工程项目负责人**收到上诉人向其提供的案涉工程用工单,发生的119,932元劳务费没有支付的事实,被原判决遗漏。另外,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必然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在赘述。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案,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祥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祥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多付的工程款130,959.55元,同时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以130,95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人工费119,932元及利息14,391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将其承建的力旺佛朗明哥三期工程10、11、12、26、27栋楼的钢筋绑扎安装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1月末,被告(反诉原告)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该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共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36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后来认为针对该工程向***多支付了工程款,为追回多付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曾以不当得利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属合同纠纷,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出示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等的笔录及欠款人为***的欠条一张,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19,93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省农村信用社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业务回执、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祥升公司主张向***多支付了工程款,并当庭陈述双方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55元,***对此予以否认,因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祥升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结算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当庭所提供的证据如客观真实,仅能够证明***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但不能以此来证***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本院对***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关于祥升公司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130,959.55元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祥升公司与***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又以55元每平米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以此向***主张返还多付工程款。祥升公司上述陈述与其在**中院(2020)吉02民终817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单价50元每平米的***相悖,且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要求祥升公司支付人工费119,932及利息14,391元的问题。本案中,***以119,932元欠条、劳动监察笔录作为依据,要求祥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但该欠条所载金额并未得到祥升公司认可,缺乏关联性。另外,劳动监察笔录亦无法证明欠条所载人员的施工事实,缺乏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主张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