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645号
原告:吉林省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银达小区副10栋29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1153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176.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区围墙改扩建工程,合同单价为:C20每立方米320元、C30每立方米340元、C35虽合同上未约定价格,但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360元,微膨胀每立方米加30元,早强每立方米加20元。合同7.1条约定双方以确认无误并签字验收的运单为依据,出具结算单;如果未能出具结算单,则以双方现场相关工作人员出具的运单数量和相应单价为准,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合同8.2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按期结清混凝土款,应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总价款的15%作为违约金。2020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C20混凝土119立方米,C20超早强混凝土185立方米,总价值100980元混凝土,被告已支付款项100000元;2021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C20混凝土211立方米,C30混凝土125立方米,C35微膨胀混凝土9立方米,总价值113530元的混凝土,另双方结算运费1800元,总费用共计11533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混凝土款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合计为100980元的混凝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违约,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20年度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2.2021年5月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C20混凝土211立方米,C30混凝土125立方米,根据2020年的合同,合同价应为110020元,202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值20000元的一卡通,此金额应从原告主张的价款中扣除。被告对C35微膨胀混凝土单价不予确认可,运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价值42240元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及经济损失,并保证无偿供应混凝土。3.原告在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存在用其他家混凝土顶替自家生产的混凝土进行销售,且原告无资质证书,无资格销售混凝土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存在违约。4.被告与原告因混凝土质量问题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已立案。综上,原告明知超经营范围、无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另找其他混凝土生产销售公司顶替自家生产的混凝土向被告供应,供应的混凝土又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0月,被告因施工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管理区围墙改扩建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作为乙方(供货方),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第2条: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其中规格C20混凝土每立方米320元,规格C30混凝土每立方米340元,规格C35混凝土每立方米360元,微膨胀每立方米加30元,早强每立方米加20元。第3.11条:一次性浇注混凝土在50立方米以下,乙方不提供泵车服务,如需提供服务,泵车收取出车费1500元/次;泵车泵送速度小于20立方米/小时的混凝土,每立方米收费25元。第4.1条:乙方所提供混凝土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GB/T-14902-2003。第4.2条:甲方负责按照国家标准GB5024-92对浇筑后的混凝土进行养护及维护。如甲方未尽到养护、维护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第5.1条:检验标准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107-87)执行。第7.1条:以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并签字验收的运单为依据,出具结算单;如果未能出具结算单,则以双方现场相关人员出具的运单数量和相应单价为准,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第7.2条:甲方将材料款付清乙方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第8.2条:甲方如不能按时向乙方按期结清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总价款的1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不能支付乙方混凝土款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混凝土款100000元。2021年5月29日,原告供应最后一批混凝土后,双方经对账确认,自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C20混凝土211立方米、C30混凝土110立方米、C35微膨胀9立方米、运费1800元,该对账单上需方负责人处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2021年6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C30混凝土15立方米,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和运费共计115330元。
(三)庭审中,被告称2021年5月10日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处领取价值2万元的一卡通一张,此款项应抵顶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原告对此无异议,当庭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95330元,违约金也变更为以95330元为基数计算。
(四)经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委托,2021年6月29日,长春吉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吉源检测(结构)字2021第1376号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1.所抽检条形基础砼强度值,结果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2.所抽检条形基础芯样砼抗压强度值,结果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3.所抽检条形基础截面尺寸偏差,结果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
(五)2021年8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祥升公司诉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祥升公司以华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华盛公司赔偿人工、材料、机械返工、清理运输、因人员闲置发生的索赔费等327086元,检测费15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150000元。202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1)吉0105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因祥升公司不能提供华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在浇注前存在砼强度不够的有效证据,以及华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相关证据,故驳回祥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下发后,祥升公司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11日,该院作出(2021)吉01民终820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祥升公司称该案已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过程中,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或合理期限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
关于原告主张混凝土款95330元,其中包括运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欠付款项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尚欠混凝土款93530元为基数,按照应支付混凝土总价款15%作为违约金。本案中,合同第7.1条和第7.2条仅约定了结算的依据,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认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一直处于诉讼状态中,因原告不能提供向被告主张过货款、以及被告拒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出具2020年己付工程款10万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违约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原告不及时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因本案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原告主张的是2021年度被告拖欠的货款,而被告主张的2020年度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抗辩与原告的主张不是对价义务。另外,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的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此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及原告违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抗辩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原告无资质证书、无资格销售混凝土、超经营范围等观点,以此证明原告违约在先。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检测时间是2021年6月26日,是混凝土浇注后出具的报告,而没有提供混凝土浇注前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另外,被告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本院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没有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能够证明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尚欠混凝土和运费953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省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运费95330元;
二、驳回吉林省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1.5元,由吉林省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