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4民初3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银达小区副10栋29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吉019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吉01民终37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祥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多付的工程款130,959.55元,同时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以130,95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将承建的力旺佛朗明歌三期工程中的钢筋班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反诉原告),主要负责钢筋制作安装,该工程位于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城路5666号。2017年11月末,被告(反诉原告)将该工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7000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发现被告(反诉原告)提报的工作量与实际不符,经核算原告(反诉被告)多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30,959.55元。原告(反诉被告)发现此事后,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索要多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反诉原告)拒绝给付,现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祥升公司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就本案,祥升公司早在2019年就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为213,515.06元,被两审法院驳回。在生效判决中确认:1、关于案涉工程按50元每平米支付人工费的计算依据,祥升公司明确回答是口头约定,没有证据。2、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原告思维混乱、法律关系混乱,虚假诉讼特征明显。3、祥升公司以大欺小,以强欺弱,无理拖欠***班组人工费119,932元,工人们到政府上访,劳动监察介入、公安介入。 被告(反诉原告)***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人工费119,932元及利息14,391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反诉被告将力旺佛朗明哥钢筋班组劳务工资发包给反诉原告。2019年1月3日,反诉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经与反诉原告进行劳务费结算后,代表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上述工程劳务费119,932元。该款在后来的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诉讼庭审中,反诉被告予以承认。该欠款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以及到净月劳动监察大队报案)至今无果。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祥升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为被告(反诉原告)出具过欠条,也从未承认过被告(反诉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针对案涉工程,原告(反诉被告)不欠付被告(反诉原告)任何款项,相反,针对案涉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多支付了130,959.55元款项,被告(反诉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将其承建的力旺佛朗明哥三期工程10、11、12、26、27栋楼的钢筋绑扎安装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1月末,被告(反诉原告)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该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共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36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后来认为针对该工程向***多支付了工程款,为追回多付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曾以不当得利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属合同纠纷,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出示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等的笔录及欠款人为***的欠条一张,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19,93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省农村信用社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业务回执、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祥升公司主张向***多支付了工程款,并当庭陈述双方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55元,***对此予以否认,因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祥升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结算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当庭所提供的证据如客观真实,仅能够证明***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但不能以此来证***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本院对***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省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 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