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森奥电梯有限公司

***与三亚森奥电梯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1527号
原告:***,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德、谭永斌,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森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蓉,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三亚森奥电梯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亚森奥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份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由原告安装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润发旁边盛贤景都的电梯。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安装电梯时,不慎从一楼摔到负一楼,致全身多处骨折,被送至海口市武警医院就医,并由哥哥护理,住院一个多月后出院,于2016年1月10日由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工伤鉴定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后续治疗及相关赔偿,被告均要求原告自行负责。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被告明知原告属于没有安装资质的个人,仍然要求原告承接安装电梯工程,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显然被告在选任原告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与哥哥常年工作生活在海口等城市,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房地产业的标准来赔偿并计算年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由哥哥护理,出院至今无法工作,故根据海南省2015-2016年的赔偿标准,要求被告承担以上相关赔偿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44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233元(50999元÷360天×44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误工费5099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97948元(24487元×20年×20%);6、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以上总计162380元。
被告三亚森奥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三亚森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将该公司在盛贤景都6号楼安装的两部电梯工作分包给***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施工方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在施工安全中约定***一方应到施工工地检查电梯安装土建情况及安全防护设施,如实将现场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反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与各方协调。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险)。2015年5月10日,***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从一楼坠落至负一楼致伤,被送往武警海南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L1-4)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骨折,胸部外伤,双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44天期间,医院为***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椎板切除椎管减压神经探查术、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而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三亚森奥电梯有限公司缴付。2015年6月23日,***出院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营养休息;2、全休叁个月,建议佩戴腰部护具半年;3、避免腰部负重及劳累;4、建议叁个月、半年、一年复查X线片;5、加强四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诊。2015年8月20日,保险公司根据***的理赔申请及委托,向被告三亚森奥电梯有限公司发放了意外伤害医疗理赔款3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050元,合计32050元。2016年1月8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椎(L1-4)压缩性骨折等致腰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1月12日,保险公司向***发放伤残赔偿款6000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主张其在城市工作生活、按城镇居民平均可以支配收入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为97948元;从事安装业务为房地产业,误工费及护理费按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身体不适宜乘坐汽车应乘坐的交通工具为飞机,交通费按民用航空器的票价计算,同时称被告投保的保险费是从其应得工资里扣缴,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属其个人所得,不能免除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原告***出生于1981年8月6日,为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星台村朱水井村民。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保险赔款计算书、支付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第之规定:01lydyh01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01lydyh01本案***与三亚森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概况、设计要求、施工方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与三亚森奥电梯有限公司应属承揽合同关系。电梯是一种安装规范要求较高的特种设备,其安装须具备与该特种设备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原告***不具备该特种设备安装的资质,三亚森奥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选任有资质的技术工人进行施工,才能有效防范风险,其未能选任有专业资质的技术工人,对***的损伤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自述称其多年在深圳、广州、福建等地从事电梯安装,对特种设备的作业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在施工中应当做好自我防范和谨慎注意,而其未能提前防范,导致其从一楼摔入负一楼受伤,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合考虑***与三亚森奥电梯有限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和各自的过错程度,***与三亚森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3划分为宜,即对***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责任,三亚森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在从事承揽安装施工中受伤致九级伤残,诉求对身体受伤导致的后果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基于的法律关系是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错,故本案的案由应纠正定为身体权纠纷。
本案中,***是农村户口,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1、护理费,原告受到的意外伤害,住院44天,按一人护理为标准,其护理费可参照我省护工从事一般护理工作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44=4400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为50×44=2200元,无不妥,可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住院44天,出院医嘱为全休叁个月,建议佩戴腰部护具半年,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8个月,原告从事承揽电梯安装隶属于建筑安装施工,为建筑业从业人员,2015年度建筑业其他经济类型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3197元,其误工费应为43197元÷12个月×8个月=28798元;4、残疾赔偿金,***是农村户口,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其定残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海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858元),计算二十年后再按20%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43432元(10858元×20年×20%);5、交通费,***以海口至四川的飞机票全价主张交通费为5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但结合原告伤情、就诊复查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关于从事建筑业的胞兄在其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主张以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内容,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的投保人为被告三亚森奥电梯有限公司、受益人为***,保险费的交付义务主体为投保人,***主张保险费是被告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已由被告通过投保理赔的方式予以支付,诉求被告再次给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虽需要进行后续治疗,但出院医嘱未明确治疗费用,且原告并未进行后续治疗,尚未产生后续治疗费,日后治疗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另行起诉处理。因此,***因本次意外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44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8798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8398元,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11519.4元。被告三亚森奥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提供质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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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梁其恩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陈春妹

二O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佩杰

书 记 员 简雯霏

速 录 员 何克景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