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民初5983号
原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鹏,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47-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杜梦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矶公司)与被告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溥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鹏、被告溥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张淑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1989799.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损失634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0972元(以代偿本息1989799.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3月3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并支付名誉损害赔偿金1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解决纠纷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4484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溥海公司于2016年协商合作,由原告在宁夏成立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分公司),从事金属硅在宁夏地区的销售业务,被告溥海公司承包西北分公司实际经营,独立核算。2017年1月,原告因涉诉得知被告溥海公司承包的西北分公司恶意向案外人邵新潮借款180万元。该案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宁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西北分公司共同向邵新潮偿还借款本息。且该案在审理期间,法院根据邵新潮的申请,先后两次冻结原告的银行外汇账户。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配合法院将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989799.80元支付给邵新潮。由于西北分公司实际由被告溥海公司承包经营,原告对外承担西北分公司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溥海公司追偿并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系被告溥海公司指派担任西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被告溥海公司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溥海公司辩称,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溥海公司达成协议,成立西北分公司,由被告溥海公司承包经营。2016年3月3日,西北分公司中标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对外采购工业硅项目。西北分公司通知原告供货,并向原告支付2304800元的货款,但原告缺乏生产该产品的经验和技术,导致西北公公司无法供货。后原告承诺全额退还货款,并先后两次给西北分公司退款共计60万元,剩余货款迟迟未退。2016年9月,经原告与被告溥海公司及西北分公司协商,双方就西北分公司的注销及剩余货款的退还等问题达成协议,但原告既不在《协议书》中盖章,也不出具注销西北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致使被告溥海公司既要不回货款也无法注销西北分公司,原告达到长期恶意占用资金的目的。2016年10月,西北分公司停止业务,但之前的债务无法清偿,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外借款进行周转。原告长期占用被告溥海公司的资金,给被告溥海公司造成损失,占用的资金与借款相抵后不存在返还之说。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诉讼保全,原告要求被告溥海公司赔偿因保全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溥海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恶意占用被告溥海公司的货款,其无权要求被告溥海公司登报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等其他费用。
***辩称,被告***系西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西北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属职务行为,而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故原告作为总公司起诉分公司负责人系主体错误。本案产生的诉争是原告恶意占用西北分公司的货款所致,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金属硅全年战略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溥海公司承包经营西北分公司,独立核算,后双方终止合作,并约定注销西北分公司,并由原告给被告溥海公司退还货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导致《金属硅全年战略合作协议》不能履行,且原告恶意占用被告溥海公司的货款,不出具注销西北分公司的决议,致使西北分公司至今无法注销。2.原告提交(2017)宁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二份、《情况说明》一份、执行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案件执行款及诉讼保全的利息损失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判决书中确定的本息无异议,其余款项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不认可原告是垫付行为。3.原告提交《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一份、《企业信息》三份、《任职书》一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帐》一份、《单位存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被告溥海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对《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企业信息》、《任职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宁夏润银利达硅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和被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帐》与本案无关联性,《单位存款交易明细》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为应诉及追偿而支出相关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是原告恶意占用被告溥海公司的资金所产生,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提交报纸二份,证明原告在报纸上刊登了两则信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5.被告溥海公司提交《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供应部发货通知单》一份,证明西北分公司向青铜峡铝业分公司供应工业硅,双方对货物单价、数量及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6.被告溥海公司提交收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七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西北分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原告支付货款2304800元,后原告因无法履行供货义务,给西北分公司退还货款60万元,剩余1704800元货款未退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7.被告溥海公司提交(2017)宁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未履行退还货款的义务,西北分公司在无奈之下向案外人借款1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是被告溥海公司承包经营西北分公司,与原告就合作及退还货款事宜达成的协议,该证据可以明确被告溥海公司实际经营西北分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款收据和证据7是本院在审理邵新潮诉西北分公司、长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该案的审理执行结果是原告提起本案追偿权诉讼的基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情况说明》是相关金融机构对原告因诉讼保全被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资金当时的汇率说明,因另案的诉讼保全是本院根据该案原告邵新潮的申请,对长矶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进行冻结所采取的保全措施,该案的诉讼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关于西北分公司及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是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的凭据,原告因本案或另案的审理所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是原告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必须或自愿支出费用,且原告与被告溥海公司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原告对西北分公司遗失相关证照及停止业务活动的声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是原告与西北分公司收付货款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设立分支机构即西北分公司并登记注册,负责人为被告***。根据原告与西北分公司签订《金属硅全年战略合作协议》和原告与被告溥海公司及西北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西北分公司由被告溥海公司承包经营,独立核算。2017年1月3日,本院受理邵新潮诉西北分公司、长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邵新潮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长矶公司的银行存款。该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西北分公司向邵新潮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邵新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西北分公司提供借款180万元。因西北分公司系长矶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作出(2017)宁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矶公司、西北分公司向邵新潮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长矶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交纳该案执行款1989799.80元。
本院认为,虽然西北分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但实际由被告溥海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溥海公司以西北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未向债权人邵新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邵新潮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1989799.80元,原告有权向西北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溥海公司追偿,被告溥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西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且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对另案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损失63420元,因西北分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将西北分公司承包给被告溥海公司经营,应当预见承包经营风险,且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经本院依法裁定作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代偿了实际应由被告溥海公司负担的债务,被告溥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即2017年4月1日至代偿款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代偿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本院确定该代偿款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并支付名誉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应当预见由被告溥海公司承包经营西北分公司的风险,其涉诉邵新潮案件是原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是原告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必须或自愿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与被告溥海公司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溥海公司支付代偿款1989799.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溥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代被告溥海公司履行了债务,被告溥海公司应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自2017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止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989799.8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该代偿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2元,减半收取计12036元,由原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26元,被告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小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张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