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兴民初字第4444号
原告宁夏警讯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警讯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故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警讯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06元,减半收取4553元,由原告宁夏警讯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涛
人民陪审员文星菊
人民陪审员石含元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