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221执1838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平罗县城人才书店,经营场所:平罗县西大街**。
经营者:***,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古城新苑**。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罗县城人才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221民初13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执行。依据(2019)宁0221民初136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本金20610.12元,案件受理费190元,共计20800.12元。
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平罗县城人才书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注册情况等注册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平罗县人才书店经营者***涉案较多,本院其他案件曾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予以惩戒,但被执行人未能实际履行,故本案暂时执行不能。
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将被执行人平罗县城人才书店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失信惩戒,并对其经营者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本案未执行标的20800.12元,执行费212元也未缴纳。因本案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决定对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宁0221民初13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