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民初8801号
原告: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47号楼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杜梦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鹏,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据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做出了(2017)宁0104民初880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注销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704800元、赔偿损失189799.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协商成立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并由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成立西北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成立。2016年2月1日,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金属硅全年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每月销售221#金属硅至少400吨,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每月至少有400吨的存量以保证该稳定销量,款到发货,合同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3日,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与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铝业分公司订立关于221#工业硅450吨的买卖合同。后该西北分公司通知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供货,并支付了货款2304800元。但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生产的221#金属硅质量不合格,导致该西北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铝业分公司供货。后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诺全额退还货款,并于2016年3月30日、4月8日共计退款60万元,剩余1704800元一直未退还。2016年9月,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协商终止《金属硅全年战略合作协议》,并注销上述西北分公司。2016年9月23日,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注销上述西北分公司、退还1704800元等事项作出约定。但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交付盖章后的《协议书》,也未作出注销上述西北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不退还1704800元货款。后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为周转资金向邵新潮借款180万元,因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邵新潮将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西北分公司诉至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宁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邵新潮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予以执行,即向邵新潮支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1989799.80元后,将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负责人孙佳丽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其为上述西北分公司代偿的代偿款1989799.80元。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即为在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代偿的1989799.80元范围内扣除其承诺退还的货款1704800元后,剩余的189799.80元。
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如注销上述西北分公司确需相关股东会决议,其同意出具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对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应退还货款金额1704800元无异议,但需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因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注销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义务,应退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系由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实际控制,并实行独立核算,注销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责任也应在于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向邵新潮所借的款项及因此产生的债务1989799.80元是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在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西北分公司的名义所负的债务,目的在于达到收回《协议书》中所确定的1704800元货款,该行为侵害了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登记设立,登记的负责人为孙佳丽。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约定,由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负责经营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在宁夏地区独家销售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属硅,并实行独立财务核算,且无需向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交纳相关经营管理费用。2016年2月1日,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与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金属硅全年战略合作协议》1份,约定双方合作的金属硅型号为221/3303/441/421/553,其中221金属硅约定指标为Fe≤0.18%、Al≤0.2%、Ca≤0.1%,其他型号的指标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保证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稳定的销售渠道,每月销售221#金属硅至少400吨,全年销售约4800吨,其他型号不限数量,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每月至少有400吨的库存量以保证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稳定销量;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
2016年3月3日,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收到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铝业分公司发货通知单,须于2016年3月25日前供应221#工业硅450吨。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接到该通知后,通知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并于2016年3月17日向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4800元。后因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向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交付221#工业硅,并向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退还了货款60万元。2016年9月28日,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终止上述《金属硅全年战略合作协议》,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退还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货款1704800元,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将对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即前述应退还货款1704800元转让给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自行申请注销登记,并承担相关费用,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给予无条件配合;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向工商行政机关递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并完成注销登记后2日内向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应退还的货款100万元,如非因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原因,注销登记办理期限超过1个月的,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须在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向工商行政机关递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起35日内向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应退还的货款100万元;剩余704800元于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注销登记完成后2个月内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在办理该西北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过程中,税务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由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做出的关于注销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未能提供该股东会决议,该分公司的注销登记事宜未能继续进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向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要求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接到该《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提供注销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收到该《律师函》,但未向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
另外,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邵新潮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邵新潮现金180万元,借期15天,月息2分,借款人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经办人孙佳丽。”邵新潮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账户转账汇款180万元。后因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未向邵新潮偿还借款本息,邵新潮于2017年1月3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宁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向邵新潮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18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该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1989799.80元。2017年6月7日,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实际系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且独立核算,其对外承担该西北分公司的债务后,有权向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为由,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孙佳丽偿还代偿款1989799.8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宁0104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向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989799.8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该代偿款自2017年4月1日至该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分公司被公司撤销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本案中,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在办理该西北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时,税务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由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做出的关于注销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后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向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接到该《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提供注销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但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收到该《律师函》后未向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该行为违反了《协议书》中其关于对注销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给予无条件配合的约定,且导致了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注销工作未能继续进行。故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向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704800元。对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70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因《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且上述(2017)宁0104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对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与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并无法律关联。故对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根据该(2017)宁0104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及上述《律师函》的要求,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即于2017年8月22日前向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关于注销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相关材料,因其为在该期间内提供相关材料,故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关于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作出注销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因公司股东会决议需经法定程序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能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故是否注销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应尊重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自由意思表示。对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704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1元,减半收取计10925.50元,由原告宁夏溥海智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93.50元,被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8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远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燕超
书 记 员 刘博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