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胜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胜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5民初2449号
原告:沈阳市胜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王滨街王滨村。
法定代表人:赵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沈阳市辽中区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卜世杰,系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单位的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万民,男,汉族,现在沈阳市辽中区,系沈阳市辽中区水务局职工。
原告沈阳市胜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毕万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89488.15元;2、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明细为:其中第一笔应付1508050.1元,实际于2015年8月27日付款给原告52万元,要求对逾期给付的工程款988050.1元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工程完工日期起算至2016年1月7日。被告于2106年1月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3万元,故剩余工程款458050.1元,要求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1日,又因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剩余工程款118050.1元,要求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又于2016年6月22日付款333928.69元,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工程款30%,故未按期付款538146.46元,要求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计算利息损失。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30日质保金到期,从此日开始计算尚欠工程款逾期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与被告下属部门辽中县基本农田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辽中县2014年辽浑蒲区黑鱼沟涝片西南片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2873214.48元。约定施工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按期完工,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结算审核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经结算审核,工程款最终核定为2513416.8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60%,验收合格后支付30%的工程款,十二个月质保期后支付剩余10%质保金;现工程已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质保期已过,被告已付1723928.69元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付款52万元,2016年1月8日付款53万元,2016年2月2日付款34万元,2016年6月22日付款333928.6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89488.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查,签订施工合同主体辽中县基本农田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设立,无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应由被告辽中区人民政府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已按约定期限完工,只是被告没有及时进行验收审核,原告方不存在逾期违约行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利息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下设职能部门辽中县基本农田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诉争工程价款经审定为2513416.84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52万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53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34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333928.69元,共已支付1723928.69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789488.15元。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分别为完工后支付60%,验收合格后支付30%,工程完工后验收12个月后返还预留的10%质保金。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但是根据财审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故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应在财审后,并且预留的10%质保金应在该财审后一年为给付期限。由于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1.5条关于承包工程期延误的约定第一款,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即违约金),但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共延期166天。根据上述约定,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25670.84元,被告保留追要违约金的诉权,故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未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原因系因双方对于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此原因的是由于原告逾期完工的事实所致;如法院判决利息,应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可以用以资抵债的方式给付,具体资产类别由区政府定;如用以资抵债的方式原告不同意,待工程款到水务局账户后支付;财政审计后工程款以外的款项及费用,包括原告主张的利息,水务局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辽中县2014年辽浑蒲区黑鱼沟涝片西南片区综合治理工程施工》,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部门辽中县基本农田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辽中县2014年辽浑蒲区黑鱼沟涝片西南片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辽中县黑鱼沟涝片、工程内容为维修改造排水站4座、排干清淤8条、建农桥3座;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工程价款为2873214.48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财政资金到位情况,履行相关手续后,工程完工后支付60%、验收合格后支付30%、留10%质保金,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十二个月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具体结算资金以财政审核结果为准。在2016年7月30日的《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体现原告已完工程量、工程质量为合格、施工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2018年5月14日《辽中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体现审定额为2513416.84元,并有审核单位、施工单、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财政审核中心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付款52万元,2016年1月8日付款53万元,2016年2月2日付款34万元,2016年6月22日付款333928.69元,共计付款1723928.69元,尚欠原告诉争工程价款789488.1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价款789488.15元及逾期给付的分段利息损失;被告以原告违约逾期166天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质量评定表、工程结算审定表、发票及支付凭证8张、(2019)辽0115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验收申请报告、批复表、合同项目验收申请报告、辽中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及庭审笔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合法程序取得诉争工程的施工权,原告并与被告的下属部门辽中县基本农田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辽中县2014年辽浑蒲区黑鱼沟涝片西南片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对诉争工程已施工完毕,在2016年7月30日经评定为合格工程,2018年5月14日经审定为总工程价款为2513416.94元,双方对此无异议,现被告已付原告工程价款1723928.69元,尚欠原告诉争工程价款789488.15元,双方也没有异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诉争工程剩余价款789488.1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而《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体现施工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25日,双方未举证出变更施工期是双方议定还是一方违约的依据,并根据2016年7月30日的《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体现原告已完工程量、工程质量为合格及财审工程价款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支持剩余工程789488.15元的利息损失,并应从财审日的第二日(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沈阳市胜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789488.15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沈阳市胜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789488.15元的利息损失(从财审日的第二日为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按剩余工程价款789488.15元计算)。
如被告不按规定履行上述款项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6347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展 净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按新发布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