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胜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胜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5民初3722号
原告:沈阳市胜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赵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占,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北塔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理人:张绍利,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民,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胜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5331812.95元及利息损失(从财审结束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同被告签订《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承包由原告承建施工,具体工程名称为: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蒲河沿闸至两堤之间,工程内容为栽种水生植物、栽种灌木、引水渠开挖、场地开挖整形、湿地辅助工程等。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亦交付使用。2020年8月25日,原告同被告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确定工程款结算总额为5331812.95元,被告分文未付。工程质保期从工程完工次日即2020年7月1日起算至一年,按合同审定价格暂时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019年7月27日签订的中标通知,说明中标的名称是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施工,中标价款是6644275.36元;2、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是2019年7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名称与工程地点与中标通知书一致,合同约定的开工时期是2019年7月27日,竣工日期是2019年9月27日,工程内容中荷花和睡莲没有种植,其他都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且有审核报告,合同价款是6644275.36元;3、完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证明此项工程已经竣工并且验收合格,该项证据中并有完工结算书和结算审定表,说明最后的审核价款为5331812.95元;4审核报告(原件),是辽中区财政局申请组织对此项工程进行审核,确定我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并对已完工程量的价款审核为5331812.95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只是对质保期的起止日期与被告的观点不一致。
被告辩称,我单位与原告签订《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最后财审确定的工程价款为5331812.95元属实,但应先扣除工程款5%质量保证金。2019年7月27日,原告中标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施工项目,详见《中标通知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7月27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27日;合同价格为6644275.36元;付款方式,上级资金款到位后,按工程进度70%付款,通过完工验收及财政部门组织的计算审核后,付审定价格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第二条“双方根据《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一年或一个运行周期”。于2020年6月30日,对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详见《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于2020年8月19日,对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施工结算审定金额5331812.95元,详见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施工结算同泽审字(2020)377号《审核报告》。原告主张审定工程款全部金额,由于该工程按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一年未满,应扣除工程款5%质量保证金,事后,原告催要工程款但未达成协商后果。综上,我方不同意全额给付工程款,全额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扣除5%质量保证金。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属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的诉争工程,中标的金额6644275.36元;2、《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履行的情况,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付清,原告诉讼的涉案金额其中5%工程款不具备给付条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条款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或一个运行周期,本案的审核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从该日期次日计算质保期限一年;4、《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证明该涉案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5、《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审计金额为5331812.9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从完工日期次日起算,从2020年7月1日起算质保期。这是工程施工惯例,施工合同中并未实际约定质保期起算日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施工,同日与被告签订《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承包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蒲河沿闸至两堤之间,工程内容为栽种水生植物、栽种灌木、引水渠开挖、场地开挖整形、湿地辅助工程等;开工日期2019年7月27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27日;合同价款为6644275.36元;付款方式为上级资金款到位后,按工程进度70%付款,通过完工验收及财政部门组织的计算审核后,付审定价格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或一个运行周期”。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20年6月30日,对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见《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于2020年8月19日的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施工结算同泽审字(2020)377号《审核报告》体现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施工结算审定金额5331812.95元,被告未给付案涉的工程价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1、中标通知书,2、《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质量保修书》,4、《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5、《审核报告》及庭审笔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合法形式取得案涉工程施工权,原告与被告2019年7月27日签订的《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644275.36元,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6月30日的《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体现对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在2020年8月19日的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施工结算同泽审字(2020)377号《审核报告》体现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施工结算审定金额5331812.95元;依据《辽中区蒲河河口湿地工程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价款5331812.95元的95%(5065222.30元),另审定金额5331812.95元的5%(266590.6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020年6月30日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第二日起至一年给付此质量保证金;关于原告所述的利息损失一节,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日期进行给付案涉工程价款,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从财审日2020年8月19日次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胜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065222.30元;
二、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胜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065222.30元的利息损失(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如被告不按规定履行上述款项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4561元,由被告23332.95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自行承担122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展 净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按新发布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