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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4801号
原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奋斗办铁路委瀚禹停车货运物流中心综合楼2单元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688864906Q。
法定代表人:刘树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1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84787372H。
主要负责人:胡纪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红梅,女,该支行工作人员。
原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东海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以被告东海银行应向其支付票据利益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东海银行辩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具有真实性,但其背书不连续,存在背书粘单断裂情况,要求原告对此提供相关背书人所出具的背书证明,在原告提供之后被告可予兑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从其前手处背书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3130005149465795,出票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1日,出票人为宁波途展新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波粟盈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东海银行,票面金额为2万元。现原告持有该汇票,宁波粟盈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金鼎冶金有限公司、宁波汇众粉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一盟橡塑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华振实达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昊鹏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泽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镈浩石墨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票据上依次背书。原告于2022年1月委托其开户行向被告收款,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出具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各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尽管原告所提供的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存在背书粘单断裂的情况,但经比对,仍可确认背书的连续性,能够证明原告曾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因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行使票据权利,导致其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即本案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洪逸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锋丽
代书记员田一茹
附:申请执行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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