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利民变频供水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利民变频供水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4民初2944号
原告:哈尔滨市利民变频供水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生产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雷喜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霄汉,男,满族,1965年9月3日出生,系哈尔滨市利民变频供水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92年11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哈尔滨市利民变频供水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霄汉、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处二被告赔偿电线线路及电线杆和变压器损失费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21时,被告***受雇被告周某某驾驶吉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石人沟村村路行驶时,将在村路上方的电线刮断并将原告所有的电线杆子和高压变压器拽倒,造成电线线路及电线杆和变压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后经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电线、电线杆、变压器所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本人受周某某雇佣开车拉残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是其雇佣的他,是替别人联系的司机,肇事车是本人在吉林替别人雇的。电线杆子和高压变压器刮倒的事实属实,但与***不是雇佣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广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渠公司)发票2张,证明更换变压器花费120000元;
证据二、广渠公司投标预算书,证明投标总价是126000多元。
证据三、利民公司与广渠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由广渠公司承担维修施工任务。
证据四、事发现场照片。
证据五、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其中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电线电杆变压器所有人不负事故责任。2、***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4月份在道外区团结镇石人沟村里驾车把高压线、电线杆子挂断,后离开现场。其是被告周某某雇用的司机。3、周某某的供述笔录,***是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是其从吉林省辽源市永丰运输有限公司租的,***肇事当天给其打电话告知其此事,后其与石人沟村联系,该村让其修复,其未找到***,12月6日碰到***了,将其拉到东风派出所。4、证人王某证实,其是石人沟村村主任,事故当天两天变压器被刮断。5、哈尔滨供电公司哈东供电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赶到现场,发现两台变压器及高低压保险、避雷器及电表箱等附属设备损坏严重。
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一、四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肇事仅造成一台变压器损坏。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广渠公司开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因有施工承包合同、投标预算书等证据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被告辩解刮倒一台变压器,结合事发当时报警人的证明及事发后及时赶到现场的哈尔滨供电公司哈东供电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事故造成两台变压器损坏,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21时,被告***驾驶吉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石人沟村村路行驶时,将在村路上方的电线刮断并将路边的电线杆子和高压变压器拽倒,造成电线线路及电线杆和变压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电线、电线杆、变压器所有人不负事故责任。电线线路及电线杆和变压器所有人为原告利民公司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雷鸣木器沙发厂(以下简称沙发厂)。2016年9月,利民公司与广渠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广渠公司将损坏的两台变压器及线路维修,工程结束后,利民公司及沙发厂共支付工程价款12万元。现沙发厂同意由利民公司代为主张权利。吉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周某某租赁,***系周某某雇用的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利民公司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周某某租赁车辆从事经营,并雇用***为其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利民公司的损失合理,予以支持。周某某辩解肇事车辆不是其租赁、***不是其雇用,与在案证据不符,其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利民变频供水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电线、电线杆、变压器损失费120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哈尔滨市利民变频供水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本次事故损坏的变压器返还给被告周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利民变频供水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雪梅
审 判 员  刘来军
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