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505财保2号
申请人:武国有,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
被申请人:***,男,***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
被申请人:沈阳益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迎宾街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武国有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挂靠在沈阳益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溪市南芬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工程款80万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挂靠在沈阳益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溪市南芬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工程款80万元。
停止支付12个月,时间从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周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