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方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方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3336号
上诉人西安方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郑金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福建六建、郑金文清偿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3916.6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4日暂计至2019年1月29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所表述的“已支付工程款给乙方175万元”,该175万元指的是2018年6月3日之前方科公司开给被上诉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价合计金额,而非指的是被上诉人实际付款合计金额。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12日所支付的10万元系2018年6月3日之前方科公司已开票但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款项。方科公司与福建六建于2017年9月20日所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被上诉人处于甲方地位,方科公司处于乙方地位,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方科公司须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对发票真伪核实无误后方才付款。从该合同中可以明确看出被上诉人处于强势地位,被上诉人不可能在上诉人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付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郑金文、福建六建共同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首先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尚欠10万元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二被上诉人在协议前已经支付了175万元,并且按照2018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分别于2018年6月8日、6月12日和12月24日将尚欠上诉人3840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已不欠上诉人的工程款。第二点是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12日支付的10万元是2018年元月4日开具的发票的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并且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支付的10万元是2018年元月4日开具发票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应不予采纳。在2018年6月3日签订的双方协议书时,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在协议书中对之前已经支付的175万元进行了确认,并且确认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84000元,分为两期支付,然而现在是主要是对协议中已经明确了175万元已经支付了,还尚欠二上诉人是384000元,该协议是双方进行一个确认后,双方的一个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有些合法有效要共同遵守的。如果存在尚欠10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是不会在协议中确认已经支付175万元的事实,也不会确认尚欠工程款为384000元的,并且上诉人在2018年元月4日时候并非出具一张10万元的发票,而是开具了五张10万元、一张5万元的发票,总额为55万元,上诉人无法证明主张的二被上诉人2018年6月12日支付的10万元是其中的一张发票,并且不可能存在其他发票都已经支付,仅其中一笔10万元未支付的情形。第三点是二被上诉人有权提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且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9日开具的发票也直接证明了二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是支付协议中尚欠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提前支付10万元的主张是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双方已经就尚欠的工程款重新达成了协议,协议中没有约定先开票后支付。二被上诉人无需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支付。二被上诉人提前支付款项并没有违反重新签订后的协议的义务,有权提前支付,同时二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12日,12月24日已经将192000元支付第二期的工程款。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8年12月19日开具的发票中也能体现。如果上诉人是直接将192000元一次性支付的话,为什么上诉人会分两次发票分别开92000元和10万元的两张,而不是直接开192000元的发票,所以能够证明其中2018年6月12日开具的10万元是支付协议后第二期工程款。
方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六建、郑金文支付方科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6月4日暂计至2019年1月29日为3916.67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六建、郑金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9月20日,被告六建公司(甲方)与原告方科公司(乙方)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承建的位于金水区××和××交叉口的郑州上悦城2#、3#馆建筑加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铺材,机械设备,按实结算,其余不做调整。工期:60天,开竣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价款:按实结算。结算方式:工程按施工图纸计算,如双方存在异议,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了的可申请由资质部门或有关计算单位计算为准;甲方未支付给乙方货款前,乙方提前开具专票,乙方应自开票之日30天内(且不得超过开票年度最后1天)将专票交给甲方,经甲方相关人员审核无误后办理签收手续。款项支付:1、工程进度款按每月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给甲方工程量,甲方在15个工作内日审批确认并支付乙方上报工程量75%工程款,如未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停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2、待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等级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3、滞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二年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竣工后,被告方科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 二、2018年6月3日,被告六建公司下属郑州上悦城2#、3#馆工程项目经理部签章及被告郑金文签字(甲方)与乙方原告方科公司签订《双方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本工程决算后总价为2200000元,由开工至2018年5月10日前已支付工程款给乙方1750000元,项目质保金预留总造价的3%:66000元,质保金为期两年后支付,不计利息。余款分两次支付乙方,第一次为本协议签订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金额为192000元,第二次为本协议签订后四个月付清金额为192000元,付款计算方式总价2200000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减去质保金66000元剩余384000元除二等于每次支付192000元给乙方,乙方收到本协议第一次工程款后保证所欠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到位,绝不拖欠农民工资,保证农民工不上访不到项目部索要工资,如有发生农民工上访或闹事,乙方要付所有刑事责任。” 三、庭审中,被告六建公司、郑金文共同提交三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显示:被告六建集团分别于2018年6月8日、6月12日、2018年12月24日,三次均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方科公司103620264866账户支付工程款192000元、100000元、92000元,合计384000元。关于该三笔款项原告是否收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提交的三张网银汇款的钱收到了,但其中2018年6月12日收到的100000元,是2018年元月4日开具发票的工程款,不包含双方协议中的384000元的工程款之内,因为根据双方加固合同的约定是由乙方先开具发票,2018年6月3日的协议书约定第二笔付款是在本协议签订后四个月付清192000元,而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一张是92000元,一张是10万元的,二被告只支付了92000元,并不存在被告提前支付1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仍尚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有先开票后付款的内容,但之后原被告签订的双方协议书明确约定二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被告六建公司、郑金文提交的三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已按双方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384000元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当事人双方于2018年6月3日签订有协议书及工程量决算表,协议书载明自开工至2018年5月10日前已支付工程款给方科公司1750000元,减去质保金,余额384000元。方科公司自认工程款384000元福建六建已支付完毕。方科公司称福建六建仍欠其工程价款100000元的上诉主张,福建六建、郑金文均不予认可,且与双方所签协议书内容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上诉人西安方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增军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曹逢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