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方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方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恒动力游泳健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9284号
 
原告西安方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南段西侧国宾中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13575096509F。
法定代表人田国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旭,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西安恒动力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12MA6UPPLG46。
法定代表人李翔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方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恒动力游泳健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龙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恒动力游泳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名京九合院13B#商业裙房改造加固工程部分向其分包,其按照施工图纸保质保量全部完成了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80%,试营业后支付剩余20%,但被告仅支付5万元工程款,至今仍欠付其工程款35万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恒动力游泳健身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8)陕0112民初14979号裁定书、(2018)陕0112民初15024号裁定书、(2018)陕0112民初15028号裁定书、(2018)陕0112民初15027号裁定书、(2018)陕0112民初15008号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名京九合院13B#商业裙房改造加固工程部分向原告分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天;工程价款为包干价40万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80%,试营业后支付剩余20%;工程完工后原告应组织被告验收,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后3天内无意见则视为合格。庭审中,原告称其按约定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并提交(2018)陕0112民初14979号案外人与被告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欲证明被告已在另案中为客户办理会员卡,故被告已实际开业,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经询,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约定总造价为35万元,被告仅向其支付5万元,现向被告主张工程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后原告进行了具体施工,享有取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包干价,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80%,试营业后支付剩余20%。现涉案项目实际交付并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付款。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双方将总造价减少为35万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0万元的主张,在被告未到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恒动力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方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恒动力游泳健身有限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