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方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方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钰杰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6109号
原告西安方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双水磨村170号。注册号6101001004453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西安钰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香克林小镇10号楼1单元3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33376596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方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钰杰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签订《加固施工合同》,将西安市北三环南辅路民成大楼的陕西博文迪诺幼儿园的园梁、板加固工程以包工包料固定价55万元方式发包给其施工。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3万元,余款未付。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加固施工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施工,工程至今未交付,并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保留追究原告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加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陕西博文迪诺幼儿园的园梁、板加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期18天,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7日;工程价款:包干不含税总价为55万元,工程完成至50%,甲方支付乙方总价20%11万元,完成80%后付总价20%的11万元,加固工程完成后付总价20%的11万元,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付总价20%工程款11万元,甲方投入使用后2个月内付最后20%工程款11万元;乙方必须按甲方制定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不得发生任何理由拖延工期,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费用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被告于2016年5、6月份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33万元,每次付款11万元。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被拆除。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5月7日完工,经被告代表***验收后撤场。但未提交工程已经被告验收的报告,仅提供一组照片,证明施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完工,已经延误了工期,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对原告提交的一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就其抗辩的事实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加固施工合同》,照片一组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加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对原告已经履行了加固义务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也是按合同约定的加固工程完成后付至总价的60%,即33万元付款。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完成的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虽未提交工程已经被告验收的报告,但提供了一组照片,证明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其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工程已被拆除,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钰杰物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方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