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66574号
原告:上海超杭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未良胜,总经理。
被告:上海赣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游钦有,总经理。
被告:游钦有,男,1984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上海超杭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赣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有公司)、游钦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超杭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赣有实业有限公司、游钦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超杭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中旬被告赣有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康花路XXX号XXX楼的膜布吊顶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5,200元,至2016年7月5日被告赣有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定金48,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开始施工,2016年7月9日竣工,同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赣有公司验收,2016年8月1日被告赣有公司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同日双方补签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尾款工程完工后付清,但被告赣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6年12月31日被告游钦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游钦有拖欠原告工程款67,200元,并承诺在2017年1月(7-10日)期间付清,如逾期被告游钦有承担利息和一切后果。”2017年2月24日被告游钦有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游钦有拖欠原告工程款,承诺在2017年6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游钦有向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条,是被告游钦有自愿对被告赣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担保,被告游钦有应当与被告赣有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今,被告赣有公司、被告游钦有除定金外仅支付了原告14,000元工程款,余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均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3,200元并支付利息;2、承担诉讼费。
被告赣有公司、游钦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赣有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康花路XXX号XXX楼膜布吊顶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6年6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7月9日完工,2016年8月1日原告将系争工程交付被告并经其验收合格,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赣有公司(甲方)补签《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按照国家有关采购及供货的有关合同条例和原则,由原告特此定制膜顶安装委托乙方负责施工安装。合同第四条“产品规格要求”约定:……,乙方提供安装的900g/平方米膜布,48个×2,400元/个。合同第六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造价(大写)为壹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正,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48,000元,尾款安装完工付清,工地地址为上海康花路XXX号XXX楼吊顶。2016年12月31日被告游钦有出具《欠条》,载明:“游钦有欠未良胜工程款陆万柒仟贰佰元正(¥67,200元),工程地址上海康花路XXX号二楼膜布吊顶,总价壹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正(¥115,200元),已付肆万捌仟元正(¥48,000元),游钦有承诺在2017年元(7-10)日期间付清尾款¥67,200元,如遇(逾)期没有付款,游钦有承担相应的利息,造成一切后果,均有游钦有承担。”2017年2月24日被告游钦有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游钦有承诺在2017年3月8日之前付未良胜浦东康花路XXX号工程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特此证明到2017年3月8日没有付承诺工程款,***到浦东康花路XXX号拆走安装的东西及材料,产生一切后果由游钦有负责。备注:余款在2017年6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系争工程造价为115,200元,被告已经支付两笔工程款分别是48,000元和14,000元,合计62,000元,根据《欠条》和《承诺书》,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53,200元,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2017年9月21日被告游钦有即被告赣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陈述,经被告与业主核算,业主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对系争工程造价有异议,被告认为系争工程造价应为76,8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4,800元。被告游钦有另表示,其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赣有公司的职务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工程合同》、工程验收单、《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赣有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现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可予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15,200元,同时被告赣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游钦有出具的《欠条》也确认了系争工程造价为115,2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工程造价应为76,800元,故本院对其就系争工程造价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2,000元,尚余工程款应为53,200元。至于被告游钦有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属何种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游钦有虽系被告赣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均以个人名义,故游钦有的行为应属于债的加入,而非代表单纯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余款53,200元并无不当,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赣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游钦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超杭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53,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被告上海赣有实业有限公司、游钦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