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豪德森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豪德森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体公园内全民健身中心1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斌,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中鑫上城C801室。
法定代表人:丁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扬州豪德森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德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将反诉一并审理或者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尚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反诉未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告知豪德森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二、仅依据结算书及豪德森公司履行部分工程款,不能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结算书系豪德森公司在尚居公司带众多人员堵门的情形下签订,并非豪德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是因豪德森公司希望尚居公司积极维修,但尚居公司一直没有进行维修。三、一审法院并未实质审理工程质量问题,在尚居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判决豪德森公司支付中2万元质保金,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尚居公司辩称,对于豪德森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认可。
尚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德森公司支付装修费16万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息2%计算,后在庭审中将计算方式变更为: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21日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2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25日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019年3月26日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豪德森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豪德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3日,尚居公司(甲方)与豪德森公司(乙方)双方签订《英派斯健身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工程价款90万元整,合同工期为6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甲方于工程签订合同后二日内支付工程款40%,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一半付合同价的3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28%,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尾款。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的时间为工程竣工后一周,由甲方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所交物业五万元整装修保证金,待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物业没退还给乙方,由甲方支付五万元装修保证金给乙方。质保期以竣工日期起算,质保期为一年。2019年1月9日,尚居公司(甲方)与豪德森公司(乙方)共同签订结算书,内容主要为:高邮英派斯健身装饰工程项目现已竣工,2019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剩余有23万元未付,双方确认于2019年1月15日前由甲方支付乙方7万元,2019年3月31日前由甲方支付乙方14万元,2万元(保证金)尾款于2019年6月1日前付清。如甲方未按期付款,从违约当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并甲方支付给乙方月息2%的利息。质保期内乙方按合同负责售后(地胶除外)。结算后,豪德森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给付尚居公司3万元,2019年2月2日给付尚居公司2万元,2019年3月25日给付尚居公司2万元。庭审中,尚居公司陈述2018年12月27日工程竣工,2018年12月29日双方经过工程验收,是豪德森公司未积极盖章确认验收报告,结算书可算为验收合格的凭证。豪德森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认可该装修工程于2019年1月5日左右装修结束,结束后于2019年1月10日左右开始试营业。
一审审理过程中,豪德森公司就其陈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尚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武2019年1月至4月期间的微信聊天截图、健身房报修公司函、工程质量问题总汇、照片、销售清单、高邮英派斯健身中心局部改造工程量报价清单等证据。
尚居公司质证认为,豪德森公司微信上提到的有些问题实际都去维修过了,现在已超过质保期了。关于豪德森公司提出的地胶问题,结算书中已经写明不在尚居公司维修范围之内,且在结算时已因这些问题扣除工程款6万元。另外,豪德森公司提出的有些问题根本不在尚居公司维修范围之内,尚居规定已在这个工程中让了豪德森公司十几万元。豪德森公司提供的工程报价清单是其单方面所做,尚居公司不认可。豪德森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具体用途尚居不清楚亦不认可。
因双方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尚居公司、豪德森公司之间签订的《英派斯健身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工程结束后,尚居公司、豪德森公司经结算,豪德森公司计欠尚居公司23万元,后豪德森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给付尚居公司3万元,2019年2月2日给付尚居公司2万元,2019年3月25日给付尚居公司2万元,尚欠尚居公司16万元,有双方的陈述及结算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双方结算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利息,豪德森公司确存在未按期付款情况,尚居公司按约以月息2%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即为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21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2日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25日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2019年4月1日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6月2日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豪德森公司反诉所称装修的工程在尚居公司承诺的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因此给豪德森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尚居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尚居公司的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运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周由豪德森公司组织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28%,现根据豪德森公司向尚居公司出具结算书的行为,以及豪德森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部分工程款,视为豪德森公司认可工程已经验收,应当依结算书继续履行尚欠付款义务。另据双方约定,质保期以竣工日期起算,质保期为一年。目前质保期尚未到期,尚居公司应当积极履行质保义务,对豪德森公司所称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因此给豪德森公司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豪德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居公司工程欠款16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21日;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2日;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25日;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息2%标准计算);二、驳回尚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豪德森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豪德森公司签收一审判决书后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与其在本案一审提起的反诉基本一致,证据也基本相同,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
二审争议焦点为,豪德森公司是否有义务向尚居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豪德森公司有义务向尚居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理由如下:其一,豪德森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其提出的反诉应当裁定受理,鉴于豪德森公司就原本的反诉诉讼请求已另行提起诉讼,且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对豪德森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理涉。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豪德森公司认可于2019年1月10日左右开始试营业,即开始使用,其既已使用案涉工程,则无权拒付工程款。其三,双方在结算书中约定了分期支付工程款(包括保证金),同时约定,如豪德森公司未按期付款,从违约当期尚居公司有权要求豪德森公司一次性付清,并豪德森公司支付给尚居公司月息2%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豪德森公司在2019年1月15日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尚居公司有权自2019年1月16日开始要求豪德森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并开始按月息2%计息。一审法院对于尚居公司主张的利息进行调整,按结算书约定的期限分段计息,存在不当,鉴于尚居公司不提起上诉,本案对此不予理涉。豪德森公司主张保证金2万元未到给付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豪德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扬州豪德森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