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4474江苏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豪德森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4474号
原告: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中鑫上城C801室。
法定代表人:丁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YY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体公园内全民健身中心1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金阳,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斌,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扬州YY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青、被告Y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未参加9月24日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金阳、徐斌斌(未参加9月24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160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息2%计算,后在庭审中将计算方式变更为: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21日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2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25日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019年3月26日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健身室装修施工,同时合同对工期、价款、支付方式、违约等一并做了约定。2019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剩余16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装修的工程在其承诺的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健身房的试用,被告预委托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健身室进行局部改造,若需改造,工期为40天,案涉工程的改造费与被告停业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另原告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本金金额均不对,质量保证金20000元还未到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3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YY公司(乙方)双方签订《英派斯健身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工程价款90万元整,合同工期为6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甲方于工程签订合同后二日内支付工程款40%,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一半付合同价的3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28%,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尾款。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的时间为工程竣工后一周,由甲方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所交物业五万元整装修保证金,待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物业没退还给乙方,由甲方支付五万元装修保证金给乙方。质保期以竣工日期起算,质保期为一年。2019年1月9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YY公司(乙方)共同签订结算书,内容主要为:高邮英派斯健身装饰工程项目现已竣工,2019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剩余有230000元未付,双方确认于2019年1月5日前由甲方支付乙方70000元,2019年3月31日前由甲方支付乙方140000元,20000元(保证金)尾款于2019年6月1日前付清。如甲方未按期付款,从违约当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并甲方支付给乙方月息2%的利息。质保期内乙方按合同负责售后(地胶除外)。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给付原告30000元,2019年2月2日给付原告20000元,2019年3月25日给付原告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12月27日工程竣工,2018年12月29日双方经过工程验收,是被告未积极盖章确认验收报告,结算书可算为验收合格的凭证。被告认为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认可该装修工程于2019年1月5日左右装修结束,结束后于2019年1月10日左右开始试营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英派斯健身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结算书、网上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对于被告提出在签订结算书时原告存在胁迫、威胁等行为的质证意见,由于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其陈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武2019年1月至4月期间的微信聊天截图、健身房报修公司函、工程质量问题总汇、照片、销售清单、高邮英派斯健身中心局部改造工程量报价清单等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微信上提到的有些问题被告实际都去维修过了,现在已超过质保期了。关于被告提出的地胶问题,结算书中已经写明不在原告维修范围之内,且在结算时已因这些问题扣除被告工程款60000元。另外,被告提出的有些问题根本不在原告维修范围之内,原告已在这个工程中让了被告十几万元。被告提供的工程报价清单是被告单方面所做,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具体用途原告不清楚亦不认可。
因原、被告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英派斯健身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23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给付原告30000元,2019年2月2日给付原告20000元,2019年3月25日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16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结算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结算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利息,被告YY公司确存在未按期付款情况,原告按约以月息2%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调整,即为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21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2日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25日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2019年4月1日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6月2日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YY公司反诉所称装修的工程在原告承诺的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运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周由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28%,现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的行为,以及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部分工程款,视为被告认可工程已经验收,原告应当依结算书继续履行尚欠付款义务。另据双方约定,质保期以竣工日期起算,质保期为一年。目前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应当积极履行质保义务,对被告所称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YY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6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21日;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2日;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25日;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息2%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宋旭光
人民陪审员  徐佳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殿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