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环盛达环保科技集团(庆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将军路以南、复兴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刘树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元,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云县福尔家陶瓷销售部,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金宇建材城E3-5号。
经营者:李建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玉水家园3号楼1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谢颂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颂金,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江,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建筑装饰材料城。
法定代表人:慈红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环盛达环保科技集团(庆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云县福尔家陶瓷销售部(以下简称福尔家陶瓷)、德州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谢颂金、庆云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环盛达公司无需向福尔家陶瓷支付工程款。事实与理由:一、中环盛达公司与福尔家陶瓷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就案涉工程,中环盛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整体发包给了阳光建筑公司,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包、转包。中环盛达公司根本不认识福尔家陶瓷以及金瓯公司和谢颂金。一审法院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中环盛达公司承担责任。二、福尔家陶瓷作为瓷砖销售单位销售瓷砖,不具有建筑资质,应当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当理解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福尔家陶瓷经营范围为瓷砖销售,没有施工资质。其应当理解为瓷砖的销售,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福尔家陶瓷不应当适用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福尔家陶瓷辩称,福尔家陶瓷与谢颂金签订合同时,不需要任何证件和建筑证明,事实是给中环盛达公司干的工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金瓯公司、谢颂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阳光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福尔家陶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瓯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4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判令中环盛达公司在欠付金瓯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金瓯公司、谢颂金、中环盛达公司承担。一审庭前福尔家陶瓷申请追加谢颂金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谢颂金与金瓯公司、中环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环盛达公司与阳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山东盛达联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给阳光建筑公司,由金瓯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00万元,另有增加工程量价款为9万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额的97%,留3%质保金,质保期两年。金瓯公司将涉案工程室内铺装部分工程承包给福尔家陶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2月29日金瓯公司与福尔家陶瓷签订瓷砖购销合同。2020年3月3日金瓯公司与福尔家陶瓷经营者签订铺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一个月左右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综合楼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公司拨款后一周付清。2021年2月10日金瓯公司给福尔家陶瓷出具证明,载明“山东盛达联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瓷砖包工包料总造价约22万元,已付11万元,还欠工料费约11万元左右,具体以实际货单、工程量为准结算”。庭审中福尔家陶瓷与金瓯公司协商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6054.84元。2020年涉案楼房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5月26日交付使用。中环盛达公司已经支付阳光建筑公司工程款298万元,阳光建筑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给付金瓯公司。另查明,中环盛达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盛达联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金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是谢颂金。
一审法院认为,金瓯公司与福尔家陶瓷签订瓷砖购销合同及铺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其行为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福尔家陶瓷与金瓯公司就欠付数额96054.84元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涉案工程交付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利息起算日期自2020年5月2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经取消,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金瓯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中环盛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主张尚未结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总工程款为409万元,已经支付298万元,扣除3%的质保金12.27万元,尚欠98.73万元未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环盛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福尔家陶瓷未要求阳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追加其为被告是为查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且中环盛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阳光建筑公司未予拖欠,阳光建筑公司对工程款不承担责任。金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谢颂金作为金瓯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金瓯公司、谢颂金连带给付福尔家陶瓷工程款96054.84元及利息(以96054.8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环盛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8.73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阳光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金瓯公司、谢颂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福尔家陶瓷工程款96054.84元及利息(以96054.8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环盛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8.73万元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三、阳光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金瓯公司、中环盛达公司、谢颂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山东盛达联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由中环盛达公司发包给阳光建筑公司,阳光建筑公司与金瓯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金瓯公司进行施工,金瓯公司将涉案工程室内铺装部分工程承包给福尔家陶瓷。中环盛达公司主张福尔家陶瓷与金瓯公司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福尔家陶瓷与金瓯公司均认可涉案铺装工程由福尔家陶瓷实际施工,故中环盛达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福尔家陶瓷作为涉案铺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发包人即中环盛达公司主张权利。阳光建筑公司一审提交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与楼房移交确认单等证据,中环盛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中环盛达公司未按照其与阳光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福尔家陶瓷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环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上诉人中环盛达环保科技集团(庆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卫华
审 判 员 杨贵孚
审 判 员 王善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冬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