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3民初771号
原告:庆云县徐园子乡德信建筑队,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徐园子乡政府对过。
经营者:徐春国,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新,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云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渤海路街道英才路金融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福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云县徐园子乡德信建筑队(以下简称德信建筑队)与被告庆云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德信建筑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阳光公司支付货款210072.07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阳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阳光公司承建了庆云县严务乡小务村祠堂骨灰存放工程。2020年12月2日,阳光公司与德信建筑队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就小武村祠堂项目向德信建筑队购买建筑材料,该合同第1条载明了材料清单。合同签订后,德信建筑队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按照约定开具了发票,但阳光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多次追要,阳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10072.07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信建筑队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前提应是其与阳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经本院审理得知,阳光公司与德信建筑队之间并无真实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阳光公司将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党金山。党金山在与阳光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时,双方约定以阳光公司与德信建筑队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形式,由德信建筑队向阳光公司开具相关材料发票,后由阳光公司按发票金额支付实际上的工程款。因此,德信建筑队与阳光公司之间并未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德信建筑队对案涉余款无法律上的直接利益,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符,应驳回德信建筑队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云县徐园子乡德信建筑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杨清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温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