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3民初820号
原告:庆云县福尔家陶瓷销售部,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金宇建材城E3-5号。
经营者:李建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德州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玉水嘉园3号楼1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谢颂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博,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现住庆云县玉水嘉园。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环盛达环保科技集团(庆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将军路以南、复兴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刘树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颂金,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现住庆云县。
被告:庆云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建筑装饰材料城。
法定代表人:慈红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庆云县福尔家陶瓷销售部(以下简称“福尔家陶瓷”)与被告德州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中环盛达环保科技集团(庆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谢颂金、庆云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谢颂金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开庭,原告福尔家陶瓷经营者李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被告金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颂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博,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被告谢颂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庭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阳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福尔家陶瓷的经营者李建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颂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博、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谢颂金、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尔家陶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4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判令被告盛达公司在欠付被告金瓯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瓯公司承包被告盛达公司开发的综合楼等工程,被告金瓯公司又将其承包的综合楼室内铺装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瓯公司签订《铺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5日内完成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上料。承包价格为地砖加墙砖(含上料):25元/平方米,踢脚线砖:3元/米。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一个月左右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综合楼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公司拨款后一周付清。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又另外施工了门卫、厨房、卫生间、院内水池子、四合的铺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付11万元工料费的结算证明一份。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特具文起诉。庭前原告申请追加谢颂金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谢颂金与被告金瓯公司、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瓯公司答辩称,已经与原告就工程款数额96054.84元达成一致;被告盛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被告金瓯公司工程款,要求被告盛达公司支付被告金瓯公司剩余工程款119万元,用以偿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盛达公司违约在先,因此产生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应由被告盛达公司承担。
被告盛达公司答辩称,被告盛达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金瓯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盛达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谢颂金答辩称,需要公司承担,谢颂金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阳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阳光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应属于买卖合同,对于铺装也不需要任何资质,不应该以最高院的建设施工合同要求阳光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瓯公司签订的铺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金瓯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盛达公司综合楼室内铺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2.瓷砖购销合同一份,证实2020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瓯公司签订瓷砖购销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金瓯公司因铺装涉案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的事实。
3.2020年2月10日被告金瓯公司给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金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未支付,被告金瓯公司答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96054.84元,原告予以认可。
4.被告金瓯公司的企业信息和股东信息一份,证实金瓯公司系谢颂金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
被告金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和施工合同均以金瓯公司名义,而且实际施工也是以公司的名义施工,不存在法人代表超出其职务权限以权谋私、抽逃资金等,不能单方面以企业信息追加法人代表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盛达公司质证称,证据1-3均是原告与被告金瓯公司之间的证据,与盛达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系购销合同,原告不能以最高院施工合同有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范围,且原告的经营范围仅仅是销售不包括施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谢颂金质证称,对证据1-4同金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本案当事人依法核实,不是阳光公司签订的,且在乙方处没有原告的单位公章,对铺装是不需要资质的,也没有明确的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本案当事人依法核实,不是阳光公司签订的,本合同为买卖关系,但也并未载明合同价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不是阳光公司出具,且证明中出具被告盛达公司的欠款情况也不符合证明的形式,且数额也不正确。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盛达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相对方为盛达公司与阳光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金瓯公司没有关系,且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到97%,现阶段还没有验收。
原告质证称,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在合同的第三页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装修等,涉案工程就是室内装修工程的一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明中也明确记载涉案工程包工包料,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约22万元,在第一次庭审中经过与被告金瓯公司核对,金瓯公司也认可其还有96054.84元的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该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也与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涉案工程相吻合。
被告金瓯公司、谢颂金、阳光公司对该合同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公司提交盛达公司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以及楼房移交确认单、工程变更的签证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结算,除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为9万元。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
被告金瓯公司、谢颂金、盛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作如下认定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告与金瓯公司之间的证据,被告金瓯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被告也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金瓯公司签订瓷砖购销合同及铺装合同的事实,证实金瓯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实金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信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盛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和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实盛达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阳光公司的事实。
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以及楼房移交确认单、工程变更的签证单,原告和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证实涉案工程除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为9万元,且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达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山东盛达联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给阳光公司,由金瓯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00万元,另有增加工程量价款为9万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额的97%,留3%质保金,质保期两年。金瓯公司将涉案工程室内铺装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2月29日金瓯公司与原告福尔家陶瓷签订瓷砖购销合同,2020年3月3日金瓯公司与原告经营者签订铺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一个月左右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综合楼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公司拨款后一周付清。2021年2月10日被告金瓯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山东盛达联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瓷砖包工包料总造价约22万元,已付11万元,还欠工料费约11万元左右,具体以实际货单、工程量为准结算”。庭审中原告与金瓯公司协商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6054.84元。2020年涉案楼房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5月26日交付使用。盛达公司已经支付阳光公司工程款298万元,阳光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给付金瓯公司。
另查明,盛达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盛达联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金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是被告谢颂金。
本院认为,被告金瓯公司与原告签订瓷砖购销合同及铺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其行为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原告与被告金瓯公司就欠付数额96054.84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涉案工程交付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利息起算日期自2020年5月2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经取消,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被告金瓯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盛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主张尚未结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总工程款为409万元,已经支付298万元,扣除3%的质保金12.27万,尚欠98.73万元未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盛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未要求阳光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追加其为被告是为查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且盛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阳光公司未予拖欠,阳光公司对工程款不承担责任。被告金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颂金作为金瓯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金瓯公司、谢颂金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96054.84元及利息(以96054.8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盛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8.73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阳光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颂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庆云县福尔家陶瓷销售部工程款96054.84元及利息(以96054.8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环盛达环保科技集团(庆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8.73万元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庆云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被告德州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环盛达环保科技集团(庆云)有限公司、谢颂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