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承祥木业有限公司、庆云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4民辖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承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五图街道官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云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建筑装饰材料城。
法定代表人:田金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上诉人潍坊承祥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云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3民初1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潍坊承祥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不具备被告资格,不应依据被告***的住所地,或以***作为销售者确定本案管辖,本案应由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一审起诉材料,***将潍坊承祥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模板,销售给庆云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批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使用后致其承建的山东志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被迫拆除重做,给庆云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据多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潍坊承祥木业有限公司履行赔偿方案。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主张使用涉案模板的山东志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位于山东省庆云县,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山东省庆云县。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延军
审判员***
审判员郝全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