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庆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23民初4354号 原告:山东某某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庆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庆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制作安装款共计2274746.45元及利息,利息以2274746.4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门窗制作安装,原告为被告在庆云县信家安置区、承德**楼**等地制作安装门窗,现被告均已使用。经被告支付,目前仍有2274746.45元未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实际款项应当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原告的主张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7份、信家安置区工程量验收单5份、结算清单7份、发票及打款单据1宗、欠款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尚某付原告款项2274746.45元未支付。具体到每个项目,分别为: 1.2019年10月13日原告(承包方,甲方)与被告(发包方,乙方)签订的关于庆云县信家安置区2、3、6、7号楼、物业及换热站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类型为原告(乙方)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500元,总面积约3300平方米,总价款约16500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此工程单价含检测费,含9%增值税专票,不含其它费用。);被告的工地代表为***,原告的工地代表为***;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合同签订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总价款的30%,外框进场安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60%,内扇进场安装完毕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总合同价的80%,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以验收合格后为二年时间,质保期满二年七天内付清质保金。合同印有原、被告盖章。 庆云县信家安置区2、3、6、7号楼、物业及换热站的断桥铝门窗总面积及防火窗现场验收数据清单复印件4张及原告根据现场验收数据清单汇总制作的信家安置区工程量清单1张,现场验收数据清单载明:2号楼门窗总面积769.12平方米、防火窗18个,3号楼门窗及物业房门窗总面积795.98平方米、防火窗18个,6号楼门窗总面积770.89平方米、防火窗18个,7号楼门窗及换热站门窗总面积783.26平方米、防火窗18个及及平房5号楼8号楼防火窗24个。汇总的信家安置区工程量清单载明断桥铝窗户总计3119.25平方米,每平500元(合同约定的单价),防火窗共计96个,单价450元,总工程款为1,602,825元。 德州银行客户交易回单2份,载明某甲公司2020年1月23日分别支付某乙公司信家安置区2号、3号楼断桥铝门窗款350000元及信家安置区6号、7号楼断桥铝门窗款3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某信家安置区门窗款902825元。 购买方为某甲公司、销售方为某乙公司的发票8张,总金额为700000元。 2.202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2#3#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类型为原告(乙方)包工包料;铝合金窗单价为每平方290元,总面积约3700平方米,总价款约1073000元(按实际洞口面积结算,此工程单价含检测费及税费增值税专用发票9%);被告的工地代表为***,原告的工地代表为***;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此工程无预付,外框进场安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20%;扇进场安装完毕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总合同价的80%,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之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限以验收合格后为两年时间,质保期满二年七天内付清质保金。合同印有原、被告盖章及双方代表的签名(原告签名人员为***,被告签名人员为***)。 2020年5月20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2#、3#车间铝合金窗工程款总金额为1002042元,上面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工地代表人***及总经理***等人签字确认。 德州银行客户交易回单1份,载明某甲公司2020年6月22日支付某乙公司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2-3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801633.6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某原告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2-3号楼铝合金门窗款200408.4元。 购买方为某甲公司、销售方为某乙公司的发票12张,总金额为1002042元。 3.202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1-6号楼的玻璃雨棚、6号楼铝合金门窗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类型为原告(乙方)包工包料;玻璃雨棚单价为每平方米525元,总面积约750平方米,约393750元。铝合金窗单价为每平方米290元,总面积约130平方米,约37700元,总价约431450元(按实际洞口面积结算,此工程单价含检测费及税费增值税专用发票9%);被告的工地代表为***,原告的工地代表为***;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此工程无预付,钢梁进场安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50%;玻璃进场安装完毕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总合同价的80%,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之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限以验收合格后为两年时间,质保期满二年七天内付清质保金。合同印有原、被告盖章及双方代表的签名(原告签名人员为***,被告签名人员为***)。 2020年7月22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1-6号车间玻璃雨棚及6号车间铝合金门窗的金额共计为401587元。上面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工地代表人***及总经理***等人签字确认。 德州银行客户交易回单2份,载明某甲公司2020年9月23日支付某乙公司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1-6号楼玻璃雨棚、6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401587元。因未保留质保金,原告某乙公司又返给被告某甲公司20079.35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某原告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1-6号楼玻璃雨棚、6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20079.35元。 购买方为某甲公司、销售方为某乙公司的发票8张,总金额为401587元。 4.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6号楼防火窗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类型为原告(乙方)包工包料;防火窗单价为每平方米600元,总面积约65平方米,约390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此工程单价含检测费及税费增值税专用发票9%);被告的工地代表为***,原告的工地代表为***;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此工程无预付,窗框进场安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90%;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之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限以验收合格后为一年时间,质保期满一年七天内付清质保金。合同印有原、被告盖章及双方代表的签名(原告签名人员为***,被告签名人员为***)。 2020年7月22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6号车间防火窗总金额为39030元。上面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工地代表人***及总经理***等人签字确认。 德州银行客户交易回单2份,载明某甲公司2020年9月23日支付某乙公司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6号楼防火窗工程款39030元。因未保留质保金,原告某乙公司又返给被告某甲公司1951.5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某原告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6号楼防火窗工程款1951.50元。 购买方为某甲公司、销售方为某乙公司的发票1张,总金额为39030元。 5.202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9号楼铝合金门窗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类型为原告(乙方)包工包料;铝合金窗单价为每平方米310元,总面积约1750平方米,约5425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此工程单价含检测费及税费增值税专用发票9%);被告的工地代表为***,原告的工地代表为***;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此工程无预付,窗框进场安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50%;玻璃进场安装完毕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总合同价的80%,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之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限以验收合格后为两年时间,质保期满二年七天内付清质保金。合同印有原、被告盖章及双方代表的签名(原告签名人员为***,被告签名人员为***)。 9号楼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9号车间铝合金门窗的金额共计为450842.3元。上面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工地代表人***及总经理***等人签字确认。 德州银行客户交易回单1份,载明某甲公司2021年2月7日支付某乙公司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9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3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某原告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9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50842.3元。 购买方为某甲公司、销售方为某乙公司的发票5张,总金额为450842.3元。 6.202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7号、9号楼玻璃雨棚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类型为原告(乙方)包工包料;玻璃雨棚单价为每平方米525元,总面积约300平方米,约1575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此工程单价含检测费及税费增值税专用发票9%);被告的工地代表为***,原告的工地代表为***;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此工程无预付,钢梁进场安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50%;玻璃进场安装完毕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总合同价的80%,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之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限以验收合格后为两年时间,质保期满二年七天内付清质保金。合同印有被告盖章及双方代表的签名(原告签名人员为***,被告签名人员为***)。 德州银行客户交易回单1份,载明某甲公司2021年2月5日支付某乙公司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7号楼9号楼玻璃雨棚工程款92778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某原告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7号、9号楼玻璃雨棚工程款23194.5元。 购买方为某甲公司、销售方为某乙公司的发票2张,总金额为115972.5元。 原告未提交该工程的结算单,原告称结算单在被告处。 7.202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庆云县某某中学教学楼塑钢制作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类型为原告(乙方)包工包料;塑钢窗单价为每平方米290元,总面积约4500平方米,约13050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此工程单价含检测费及税费增值税专用发票9%);被告的工地代表为***,原告的工地代表为***;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此工程无预付,外框进场安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剩余工程价款4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印有原、被告盖章及双方代表的签名(原告签名人员为***,被告签名人员为***)。 成德中心教学楼及门卫室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载明:教学楼及门卫门窗工程款的金额共计为1175445.4元。上面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工地代表人***及总经理***等人签字确认。 德州银行客户交易回单1份,载明某甲公司2023年1月13日支付某乙公司某某中学门窗安装工程款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某原告某某中学门窗安装工程款975445.4元。 购买方为某甲公司、销售方为某乙公司的发票13张,总金额为1175445.4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七份合同无异议,对于某某中学项目、电子扶贫产业园项目,被告已经付清工程款。对于信家安置区发票及打款单据,双方应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后,按实际数额支付,根据原告开据的发票,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信家安置区的5份工程量验收单及其余项目7份结算清单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欠款名细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跨行转账回单)8份,载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信家安置区2号、3号楼断桥铝工程款35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信家安置区6号、7号楼断桥铝工程款350000元;2020年6月22日支付原告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2-3号楼铝合金门窗款801633.6元;2020年9月23日支付原告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6号楼防火窗工程款39030元;2020年9月23日支付原告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1-6号楼玻璃雨棚、铝合金门窗款401587元;2021年2月5日支付原告电子扶贫产业园7号、9号车间雨棚工程款92778元;2021年2月7日支付原告某某园9号车间铝合金门窗工程款300000元;2023年1月13日支付原告某某中学门窗安装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主张关于信家安置区的门窗款尚款结算,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被告发出结算通知,通知双方进行结算,但被告某甲公司在通知时间未到场进行结算。 庭审后,原告放弃对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7号、9号雨棚工程款23,194.5元的主张,并表示对信家安置区防火窗价款43,200元另行主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七份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信家安置区5份工程量验收单及其它结算清单虽为复印件,但有合同上载明的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的签名,且与合同约定的具体安装工程项目一致,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银行客户交易回单,注明了工程项目,且与合同约定的项目一致,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跨行转账回单)真实、合法且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庆云县信家安置区2、3、6、7号楼、物业及换热站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以验收合格后为二年时间,质保期满七天内付清质保金。2020年1月16日,经双方对信家安置区工程量确认,断桥铝窗户总计3119.25平方米,防火窗共计96个。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断桥铝窗户每平米500元,价款计算为1,559,625元,防火窗价格在合同未约定,原告主张单价450元/个,防火窗价款计算为43,200元,因无合同依据,原告表示对防火窗价款另行主张。某甲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分别支付某乙公司信家安置区断桥铝门窗款700000元,尚某859625元未支付。 2020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2#3#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限以验收合格后为两年时间,质保期满二年七天内付清质保金。2020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2#、3#车间铝合金窗工程款总金额为1002042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支付某乙公司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2-3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801633.6元,尚某200408.4元未支付。 202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1-6号楼的玻璃雨棚、6号楼铝合金门窗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限以验收合格后为两年时间,质保期满二年七天内付清质保金。2020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1-6号车间玻璃雨棚及6号车间铝合金门窗的金额共计为401587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某乙公司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1-6号楼玻璃雨棚、6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401587元。因未保留质保金,原告某乙公司又返给被告某甲公司20079.35元,被告尚某原告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1-6号楼玻璃雨棚、6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20079.35元未支付。 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6号楼防火窗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限以验收合格后为一年时间,质保期满一年七天内付清质保金。2020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6号车间防火窗总金额为39030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某乙公司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6号楼防火窗工程款39030元。因未保留质保金,原告某乙公司又返给被告某甲公司1951.50元。被告尚某原告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6号楼防火窗工程款1951.50元。 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9号楼铝合金门窗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限以验收合格后为两年时间,质保期满二年七天内付清质保金。经双方结算,9号车间铝合金门窗的金额共计为450842.3元。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7日支付某乙公司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9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300000元,尚某150842.3元未支付。 202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7号、9号楼玻璃雨棚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限以验收合格后为两年时间,质保期满二年七天内付清质保金。某甲公司2021年2月5日支付某乙公司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7号楼9号楼玻璃雨棚工程款92778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某23194.5元,因无相关结算证据,原告放弃对庆云县电子扶贫产业园7号、9号楼玻璃雨棚工程款23194.5元的主张。 202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庆云县某某中学教学楼塑钢制作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此工程无预付,外框进场安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剩余工程价款4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经双方结算,教学楼及门卫门窗工程款的金额共计为1175445.4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支付某乙公司某某中学门窗安装工程款200000元,尚某975445.4元未支付。 以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共计为2,208,351.9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七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门窗制作安装义务且已过质保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函费不属于必要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庆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208351.95元及利息(利息以2208351.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4年12月份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99元,由被告庆云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33元,由山东某某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