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4626号
原告: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天恒城市花园天恒大厦南北楼南座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姚俊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毅,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新桥镇场坝组新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邓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福公司)与被告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龙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78002元,并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截止到2019年3月19日,该违约金为94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委托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发出《招标公告》,将顶效镇小寨互通立交桥交安设施工程项目对外招标。原告按时报名并提交《投标文件》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与华通公司共同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978002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申请开工,被告及监理单位均于12月24日同意开工,但双方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时完成施工内容后,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提交了竣工决算报告,通过监理单位和被告于2月27日最终决算认定工程总金额为1978002元。2017年6月9日,顶效镇小寨互通立交桥交安设施工程项目通过被告即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原告共同验收合格。但被告除在2017年1月26日通过义龙试验区交通和建设局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项一直未能支付。之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综上,由于被告未按照招投标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义龙投资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在答辩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义龙投资公司作为招标人,华通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发出顶效镇小寨互通立交桥交安设施施工招标公告(包含投标邀请书),将顶效镇小寨互通立交桥交安设施施工对外进行招标。天元福公司按照投标邀请书的时间进行报名,并提交了招标文件载明愿意以1978002元的投标总报价承包工程。该招标文件还载明保修期为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1年。2016年12月20日,义龙投资公司和华通公司向天元福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6年12月14日所递交的顶效镇小寨互通立交桥交安设施施工招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认中标人,中标价为1978002元。工期60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现行公路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唐勇,项目总工邱建。请天元福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义龙投资公司指定地点与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6年12月23日,天元福公司向义龙投资公司及监理单位申请正式开工,并制作《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顶效镇小寨互通立交桥交安设施合同段工程开工申请批复单》,义龙投资公司及监理单位在该表下方签署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等内容。天元福公司得到义龙投资公司同意后正式进场施工,至2017年2月20日竣工。2017年2月20日,天元福公司制作《顶效镇小寨互通立交桥交安设施竣工决算》(包含工程项目概况表及工程决算总表),载明本标段在施工中未进行中期计量支付,而是进行一次性竣工决算支付,决算金额为1978002元。保留金为实际完成工程总额的5%,金额为98900元。2017年2月24日,监理单位在工程项目概况表及工程决算总表上盖章,2017年2月27日,义龙投资公司的代表在工程项目概况表及工程决算总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6月9日,义龙投资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天元福公司共同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天元福公司自认义龙投资公司向其支付了900000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义龙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义龙投资公司将顶效镇小寨互通立交桥交安设施工程对外进行招投标,天元福公司中标,天元福公司中标后经义龙投资公司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就顶效镇小寨互通立交桥交安设施工程形成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书面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天元福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义龙投资公司验收合格。故本案天元福公司与义龙投资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义龙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工程款经结算为1978002元,天元福公司自认义龙投资公司支付了900000元,其要求义龙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7800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约定的保留金为工程总额的5%,即98900元,保修期为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1年。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9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对天元福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以979102元(1078002元-98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8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0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97910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8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352元,减半收取7676元,由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莹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声艳
书 记 员 张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