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四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24层1单元22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天恒城市花园天恒大厦南北楼南座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通口南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福公司)诉中交四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二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上诉人中交四局二公司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2016)黔03民初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交四局二公司上诉称,天元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双方结算和付款事宜,不属于工程建设方面争议的内容,不能适用2014年1月9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第十条的管辖约定,应适用双方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贵州省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房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第29条有关仲裁的约定。原审法院混淆文字的基本含义,歪曲了上诉人在民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使上诉人的私权利受到侵害,请求撤销遵义中院(2016)黔03民初121号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天元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仁怀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了天元福公司诉中交四局二公司、中交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交四局二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仲裁条款的约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理范围。仁怀法院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驳回天元福公司的起诉。天元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遵义中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仁怀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遵义中院审理。遵义中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本案,中交四局二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遵义中院作出(2016)黔03民初1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交四局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仁怀法院最初受理本案时,中交四局二公司已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至遵义中院,遵义中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遵义中院审理。至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书予以确定。在遵义中院作为受移送的法院依法受理本案的答辩期内,中交四局二公司只能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无权再次就管辖权提出异议,遵义中院对中交四局二公司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行为错误。综上,对上诉人中交四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原审法院对中交四局二公司再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12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