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03民初4484号
原告:**,女,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天恒城市花园天恒大厦南北楼南座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远飞,女,系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2763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7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公司成立,原告进入被告担任财务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逐年增加,至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每月工资8433元。2018年3月,因被告公司一直长期不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公司一直未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达云劳人仲裁终字[2019]第7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被告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要求;**和***是亲戚关系,是他们自己要求退出公司,签订退股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在原单位是缴纳有社保的。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份**在原单位工作是被告公司兼职会计,2016年1月份在才正式入职到被告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为天元福公司会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3月19日甲方天元福公司与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及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现乙方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愿退出在甲方关联公司天元旭公司的全部股份。甲方在移交手续完成当日,一次性补偿乙方因未办理社保手续补偿乙方的补偿金人民币60000元,甲方并结清乙方当月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乙方将持有的天元旭公司的全部股权4%转让给甲方,甲方返还乙方全部的实际投入人民币12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述款项到乙方账户后,视为甲方已履行完全部支付义务,乙方于甲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3月19日、3月30日**收到贵州天元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及**的转款共计180000元。审理中,**称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2019年1月21日**就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达云劳人仲裁终字[2019]第7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与天元福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及退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载明,***自愿与天元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天元福公司将退股转让款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天元福公司在2018年3月30日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且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732元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及退股协议书》的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天元福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2763元的请求,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辩称系空白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空白合同签名的法律后果,且劳动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签字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也视为其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追认,对**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