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4485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武,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天恒城市花园天恒大厦南北楼南座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姚俊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毅,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远飞,女,系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武,被告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毅、勾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9744.45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179.8元;3、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3月至12月的工资117949.5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5月至12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公司成立,2014年2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分管行政工作的副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工资逐年增加,至2018年1、2月份时,每月工资11794.95元。2018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经营理念不同,要求退股,但被告说退股就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否则不予退股,鉴于此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由被告拟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退股协议书》,从该协议的名称便可以看出退股和解除劳动关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该协议第六项特别约定“甲、乙双方全面履行完毕本协议的上述义务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截止2018年4月20日,原告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为2236000元,还有4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故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自己在本协议的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于2019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6日才解除。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达云劳人仲裁终字[2019]第7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被告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原告本身是被告及被告另五个关联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被告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3月1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及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是由于原告自认为和被告公司的经营理念不一致主动要求退股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说,双方在退股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股金支付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双方再无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补发工资也不成立。被告支付给原告2236000元是因为2018春节期间被告公司组织到泰国旅游,员工是免费的,但是员工的家属每人承担4080的旅游费,因此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时被告公司的财务主管洪钢通过微信和原告沟通在最后一笔款项中扣减了4000元,原告并将剩余80元用微信的方式支付给了洪钢,所以被告在2018年4月20日前已将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为天元福公司副总经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3月19日甲方***与乙方天元福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及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现甲方自愿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愿退出乙方及乙方所有关联公司的全部股份。乙方负责支付甲方所有股权转让款共计2240000元。约定其中440000元转让款从乙方基本账户上支付,其余款项由乙方指定从洪钢个人账户上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双方全面履行完毕本协议上述义务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3月19日、3月27日、4月2日、4月20日***收到贵州天元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天元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及洪钢的转款共计2236000元。审理中,***称天元福公司还有4000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故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于2019年1月6日向天元福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2019年1月6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天元福公司称4000元系***的妻子参加公司2018年春节组织的旅游家属应承担费用4080元的扣款,并举证2018年4月20日洪钢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内容为:***问“已收到,谢谢!那个旅游费扣了吗?”洪钢答“还差你4000元,要不你转80给我就可以了。”***答“好的。”并向洪钢转款80元,证明***是知道股权转让款中未支付的4000元是扣除其妻子参加公司旅游的费用。***主张抵扣旅游款的4000元应为其3月份的工资,天元福公司口头答应支付其3月份工资4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天元福公司也未予认可。审理中,***称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2019年1月21日***就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2018年3月至12月工资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达云劳人仲裁终字[2019]第7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与天元福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及退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载明,***系自愿与天元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天元福公司将退股转让款2240000元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天元福公司支付***2236000元是否支付完毕退股转让款?根据天元福公司举证洪钢与***的微信聊天,***是知道并同意4080元的旅游费扣款,***主张该款应为用其3月份工资抵扣,***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天元福公司支付***2236000元即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双方劳动关系在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即2018年4月20日解除。***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179.8元、补发2018年3月至12月的工资117949.5元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及退股协议书》的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天元福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9744.45元的请求,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辩称系空白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空白合同签名的法律后果,且劳动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签字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也视为其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追认,对***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天元福公司补缴2018年5月至12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高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