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111民初545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天恒城市花园天恒大厦南北楼南座5层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付诉被告**及第三人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时支付原告工程合伙盈利款人民币1215317.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第三人贵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贵州省贵安新区城市综合体(三)项目工程地下室开挖的总承包人(含土石方开挖、运输等),第三人于是将该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该工程不包括土石方运输。开挖石方单价为6元/立方米,开挖土方单价为5元/立方米。被告**承接得此工程后,由于资金方面的原因,于是邀约原告合伙施工,取得原告同意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便与被告共同进场施工。2017年4月10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第三人现应付原被告合伙款为1240000元。经原告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盈利款为1215317.81元,原告认为,被告不遵守协议约定,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因工程量未进行评估鉴定,无法核算,请求本院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方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工程量的证据,也未提交工程结算票据等。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后其不同意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69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