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2324民初1695号
原告:贵州天元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晴隆县某某中心,住所地:晴隆县。
负责人:***。
原告贵州天元福建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晴隆县某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天元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晴隆交通中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天元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1182元,并从2022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资金占用费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截止到2022年10月19日,该资金占用费为38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取得了被告发包的晴隆县2018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的承包资格。2018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晴隆县2018年县乡道(红城至水鸭公路、173至中营公路、新联至幸福公路)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价格方式确定,以承包人自工程中实际完成工程量与结算单价乘积汇总为结算价。不支付预付款,中期计量支付金额按完成工程投资的90%支付,预留部分待竣工结算一次付清。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双方完成工程结算:保留金在完成工程结算时全额退还;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额的5%在办理财务结算时一次性扣除,保修期满后28日内无息退还全额保修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施工班组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在期限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本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即三份《竣工结算书》,并同时办理结算。监理单位于3月6日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22年1月18日,被告在该三份《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完成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三份《竣工结算书》中确定原告完成的红城至水鸭公路、173至中营公路、新联至幸福公路工程款共计1411824元(其中红城至水鸭公路939460元,173至中营公路315202元、新联至幸福公路157162元),已支付1270642元(其中红城至水鸭公路845514元,173至中营公路283682元、新联至幸福公路141446元),欠付工程款1411824-1270642=141182元。之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无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综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决。
被告晴隆县某某中心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12日,晴隆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贵州天元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将晴隆县2018年县乡道(红城至水鸭公路、173至中营公路、新联至幸福公路)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贵州天元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有以下内容: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止(60日历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价格方式;竣工结算以承包人在本工程中实际完成工程量与结算单价乘积汇总为结算价;工程款(进度款)以承包人每月25日提交进度报表送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在收到后7天内审定,按完成工程进度的90%支付(银行转账);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双方完成工程结算,保留金在完成工程结算时全额退还;质量保修按工程结算总额的5%在办理财务结算时一次性扣除,保修期满后28日内无息退还,质量保修期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缺陷责任期1年,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1年止,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缺陷,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一次归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贵州天元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3月5日提交竣工结算书,载明: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红城至水鸭公路结算金额939460元,173至中营公路结算315202元、新联至幸福公路结算金额157162元,共计1411824元;2019年3月6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竣工结算报表、工程结算支付申请表、支付申请、支付证书、最终支付证书、竣工结算汇总表、波形护栏工程数量结算统计表中签章认可前述结算金额;2022年1月18日,晴隆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在前述结算表中签章同意办理结算。合同完工后,晴隆县农村公路管理局通过案外人晴隆县筑隆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天元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0642元(其中红城至水鸭公路845514元,173至中营公路283682元、新联至幸福公路141446元),尚欠工程款141182元(1411824-1270642)至今未付,贵州天元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贵州天元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登记成立,具有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施工资质。2022年4月1日,晴隆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更名为晴隆县某某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工程为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内容是公路波形护栏,贵州天元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具有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其与原晴隆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订立的《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晴隆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更名为晴隆县某某中心后,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由晴隆县**承继,贵州天元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权利。
关于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竣工结算,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晴隆县某某中心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晴隆县某某中心未举证证实已付款情况,对贵州天元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未持异议,且贵州天元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能够证实晴隆县某某中心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晴隆县某某中心欠付工程款141182元(含质保金)。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1年期满,被告应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预留的质保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内容为公路波形护栏的施工工程,完工即可使用,案涉工程2018年11月15日完成施工,此时被告应已使用案涉工程成果,原告2019年3月5日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时,被告虽未予以答复,但监理单位于2019年3月6日签章同意结算,由此可以说明案涉工程至少在2019年3月5日已竣工验收移交被告使用并具备结算条件,故质保期应从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期满。原告起诉时质保期已届满,有权主张退还质保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保留金在完成工程结算时退还,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截止至2022年1月18日均已届满,故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1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截止本案开庭时,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未超过一年,故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41182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晴隆县某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天元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41182元及利息(利息以1411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2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被告晴隆县某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