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722民初2783号
原告:***,男,生于1955年12月30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宣汉县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奎,宣汉县柏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1年9月23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奎,宣汉县柏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7年1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6649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到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宣汉县柏树镇2016年异地搬迁贫困户住房建设以及基础建设实施施工工地上务工,从事木工工长,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0日上午10时,原告在积极忙于关圈梁时,意外从楼梯梁上摔在地上,当即被送到柏树镇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达州市通川区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5天,经诊断为:1、双侧耻骨支粉碎性骨折;2、右侧坐骨支粉碎性骨折;3、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4、慢性胰腺炎。2017年6月13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500.00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在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务工无异议,应向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和支付了原告生活费29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的情况予以认可。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达州市通川区字医院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宣汉县东乡镇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认购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建筑工地上务工,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预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票据、门诊及购药票据,因该组证据时间为原告复查期间,本院予以采信;5、录影光碟,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原告到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具体负责施工的宣汉县柏树镇2016年异地搬迁贫困户住房建设以及基础建设实施施工工地上务工,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在社保机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10日上午10时,原告在关圈梁时意外从楼梯梁上摔在地上,当即被送到柏树镇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立即转至达州市通川区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耻骨支粉碎性骨折;2、右侧坐骨支粉碎性骨折;3、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4、慢性胰腺炎。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3月……定期复查X片……建议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7年6月13日原告***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673.00元、误工费22326.00元、护理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后续治疗费8783.00元、鉴定费18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2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66499.00元。
另查明,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0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具体负责施工的宣汉县柏树镇2016年异地搬迁贫困户住房建设以及基础建设实施施工工地上务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到工地务工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计算标准应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庭审中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参照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原告***(事发时年满***周岁)是在达到企业男工人法定退休年龄后才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工作的,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进行保险理赔,故本院对于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用工主体是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还是被告***。原告***到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宣汉县柏树镇石板梁村2016年异地搬迁贫困户住房建设以及基础建设实施施工工地上务工的事实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其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证明,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将该工程分包或转包给被告***的相关书面合同,被告***也未提交与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的相关挂靠合同。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的用工主体应为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二: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宣汉县东乡镇津碧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但未向本院提交其生活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购房协议不是其本人购房,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对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673.00元,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故本案伤残赔偿金为11203元×19年×0.2=42571.4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326.00元,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在务工时发生,且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在接受劳务时存在过失,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认定为11203元÷12月×4月=3734.3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34天,且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应收入状况,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计算标准为60.0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90+34)天=744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病历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4天,故其住院伙食费为20元/天×34天=68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00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有效票据两张共计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费8783.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张医药费票据及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5000.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34天,出院医嘱没有载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34天=102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217.00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2571.40元、误工费3734.33元、护理费7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8783.00元、营养费1020.00元、交通费2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76245.73元。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245.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00元,由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桂乾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