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民终1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伊水路伊水明珠。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庙子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房地产公司)、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建设公司)、栾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4民初2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川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被上诉人山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川农商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4民初251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混凝土公司与山城房地产公司、山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19)豫0324民初2055号民事调解书。山城房地产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对**混凝土公司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该民事调解书中山城房地产公司和山城建设共同承担责任。山城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以其豫(2019)栾川县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权证》所载明的9594.7㎡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1303.92万元设定抵押登记在我公司借款900万元、于2019年5月9日又以其豫(2019)栾川县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证》所载明的14857.4㎡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2020.61万元设定抵押登记在我公司贷款1000万元,我公司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该两笔借款我公司均于2020年5月18日同时向栾川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栾川县法院先将第0000005号《不动产权证》所载明的14857.4㎡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后,我公司全部得到了受偿,后将第0000004号《不动产权证》所载明的9594.7㎡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分配给了其他债权人。现栾川县**混凝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回转我公司依法具有优先受偿的受偿款项。综上所述,我公司系山城房地产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混凝土公司起诉的案件中由于山城房地产公司出庭人员不了解基本情况和法律规定,承担了本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责任。法院在出具调解书的过程中无任何审核,导致我公司在**混凝土公司诉讼的案件中权益被侵害。山城房地产公司也认为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我公司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山城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山城建设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山城建设公司和**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和卖方的关系,我公司对**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我公司和山城建设公司、山城建设和**公司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并非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方,也并非**公司售卖混凝土的接收方,**混凝土公司不应向我公司主张。二、一直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系山城建设公司***水分公司。在**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对账时,由于当时冷水分公司的公章不在现场,《应收账款对账单》上显示的数额无误,我公司加盖公司财务章的行为仅仅是对《应收账款对账单》上数额的证明,并不代表该货款应由我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我公司也不负有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我公司出庭人员由于不懂法,同意了调解。我公司对**混凝土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民事调解书由我公司和山城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确实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和纠正。 山城建设公司同意山城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 **混凝土公司辩称:本案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权就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上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该民事调解书不对上诉人的利益带来损害。上诉人既非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调解书案件中,上诉人既无实体权利,更无诉讼权利,不能作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诉讼主体,只是由于错误执行了我方保全的土地使用权才使得上诉人不得不将错误执行所取得的土地拍卖款退还我方,而这正恰恰是原审法院应该依法纠正的错误,根本不能成为上诉人提起撤销之诉抗辩理由。二、上诉人行使撤销权,违背了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裁定如果错误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得到解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保全以及执行中对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不应该成为撤销权之诉的标的。三、上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均规定,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应该在原判决裁定生效的六个月内提起。而本案的调解书已经生效达两年之久,上诉人已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该六个月的时间不是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一经经过,第三人就无权行使撤销权。四、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是当事各方的真实意志表示,上诉人无权干涉。山城房地产公司对该案债权已经确认并加盖公章同意偿还。不仅有事实基础,而且其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共同偿还的行为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既非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也与该合同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对该合同双方当事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限制。因此调解书不仅程序合法,而且其调解的结果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调解结果对上诉人的利益并不造成任何影响,原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栾川农商行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4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豫0324民初2055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事由没有参加前诉,而其民事权益受到前诉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赋予该第三人以请求撤销生效裁判的方式进行救济的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该原告原本属生效裁判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该原告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生效裁判案件诉讼中,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3、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而在本案中,栾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61081.94元、并计划于2021年6月30日前分三次还清的内容经(2019)豫0324民初20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案涉及的事实与本案原告栾川农商行并无关联,调解内容亦未对栾川农商行设定义务,本案原告既非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外,本案原告栾川农商行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已全部得到实现,其民事权益不存在受到损害的事实,而其主张**混凝土公司提起执行监督会影响其实际权益,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故原告现就(2019)豫0324民初2055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无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因**混凝土公司诉山城房地产公司、山城建设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5,061,081.9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增加诉讼请求在原有数额基础上增加漏算的2,387.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豫0324民初2055号民事调解书:一、二被告欠原告栾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61,081.94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150万元,10月30日前还200万元,2021年2月28日前还100万元,下欠561,081.94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二、未支付货款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4日起计算;三、其他原被告互不追究。 该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栾川农商银行认为该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2019)豫0324民初2055号民事调解书系**混凝土公司与山城房地产公司、山城建设公司之间的纠纷,栾川农商银行对该案所涉及的债权无独立请求权,该调解书的结论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是对山城房地产公司、山城建设公司归还债务的确认;该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栾川农商银行与山城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栾川农商银行无证据证明该调解书中债务的归还方式侵犯其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栾川农商银行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裴文娟 审 判 员  翟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闫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