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1012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伊水苑3组团8-1-502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5年4月1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2组118号。 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4月1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2组118号,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4446.96元及利息(以284446.9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8728.7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服务费(保函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洛阳市洛龙区**小区8#、9#楼项目(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交叉口)系***挂靠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原告系**小区8#、9#楼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小区8#、9#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作为被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需要再次对账,对工程量不认可,有一部分原告没有完成。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与河南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的洛阳市洛龙区**小区8#、9#楼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由***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交叉口;**小区8#、9#主楼面积23501m2,车库总面积33256m2;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照明系统、动(电)力系统、弱电系统、防雷接地系统、给排水、供暖、消防、喷淋、火灾报警、通风排烟、电表之前的电气系统;工程造价按图纸面积计算,主楼34元/m2,车库预埋12元/m2;付款方式为±0基础施工结束结款一次,之后15层付款一次,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支付至总工程款35%,砌体配管、线盒安装完成付至总工程款45%,下排水及地下室外排水安装完付至总工程款60%,管井内上水及暖气主管立管王城付至总工程款70%,配线灯具、开关、户箱穿线完成,具备初验条件,付至总工程款85%,水电安装工作全部完成,具备交工条件,付至总工程款90%,交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7%,交验两年,一次付清余款。***、***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小区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2月4日,经原告与该项目负责人***结算,**小区8#、9#楼水电安装人工费总计1187566.96元,但需扣除双方认可的相关费用51120元,剩余水电安装人工费共计1136446.96元,***、***在结算单上签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852000元,剩余284446.9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庭审中,被告***认可***系案涉工程负责人,案涉项目经原告与***结算,水电安装人工费共计1136446.9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需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7%,即1102353.5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52000元,剩余250353.55元未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4093.41元系尾款,因合同约定的尾款付款时间为交工验收两年,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4日交工验收,至今未满两年。原告要求从2021年2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及原告的施工事实表示认可,应对该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0353.55元及利息(以250353.55元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5日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院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