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11民初986号 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小营村。 法定代表人雷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该学校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000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以按期未支付的737488元为基数计算至起诉之日,以欠付工程款17800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开工前保障工程费99716.72元及利息(利息自以99716.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3日,原告通过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招标以4591162.74元的价格中标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小营教学实验楼综合项目,2018年9月30日被告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小营教学实验楼,工程地点:第七实验学校小营校区内,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所有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4591162.7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中标价加变更签证。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4.1变更估价原则,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工程变更、签证引起的价格调整依据《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施工同期配套文件等计价标准计算,并在此基础上综合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所报变更签证优惠率15%纳入决算合同第12.4.1约定了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一、工程款支付(1)基础工程出地坪付款至合同价款的30%;(2)主体框架封顶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6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4)工程决算后付款至决算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施工单位应递交结算资料。合同附件3第三条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照约定将结算资料报送给了被告,实际工程量结算价为4945001.74元,被告迟迟未进行决算,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3165000元,至今被告迟迟不进行决算,仍有1780001元未支付。在实验楼综合项目开工前为保障师生安全经被告同意,洛龙区教育局主管领导批示,由原告进行了开工前保障工程,造价为99716.7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辩称:原告申请的鉴定没有对整个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仅对漏项及合同材料价格调整、临时保障工程进行了鉴定。在工程造价清楚的情况下我们应该把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以4591162.74元的价格中标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招标的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小营教学实验楼综合项目。2018年9月30日,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作为发包方和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小营教学实验楼,工程地点为第七实验学校小营校区内,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所有内容。签约合同价为4591162.7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中标价加变更签证。双方的付款周期约定为:“一、工程款支付(1)基础工程出地坪付款至合同价款的30%;(2)主体框架封顶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6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4)工程决算后付款至决算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施工单位应递交结算资料。”合同附件3第三条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双方合同通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4.4最终结清,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核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日开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合格。截止2021年2月4日,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共计向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65000元。 2021年11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金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依据《图纸会审》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对比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实际扩大的工程量造价及合同材料价格调整涉及的造价进行鉴定,对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的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小营分校实验楼开工前保障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部门根据鉴定材料分析,涉案项目招标文件与施工合同对风险材料调整基期价、材料调整风险系数、变更签证组价办法的约定均不一致。2022年1月8日,河南金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金山价鉴(2021)第17号鉴定意见书。依据招标文件:1、图纸会审、开工前保障工程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相比,增加或减少项目幅度在15%以内的,清单中有单价者,采用原单价:清单中没有单价者和工程变更、签证时增减工程量与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相比,增减或减少项目幅度在15%以外的,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综合单价》(2016)A(建筑工程)、B(装饰工程)、C(安装工程)及施工同期配套文件,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中标人的投标书所报的变更、签证优惠率重新编制清单单价;2、合同材料价格调整的基期价按《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洛阳专刊》2018年第二期(不含税价)调整,主要材料风险系数为正负10%。材料价格增减幅度在该范围之内不予调整,如增减幅度超出该系数,超出部分,予以调整。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图纸会审、开工前保障工程的工程量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施工同期配套文件等计价标准计算,并在此基础上综合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所报变更签证优惠率15%纳入结算。2、合同材料价格调整的基础价按河南省造价信息洛阳专刊2017年第6期为准,调整方法:(1)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低于基准价格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1%时,或材料单价跌幅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1%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2)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高于基准价格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1%时,材料单价涨幅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1%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3)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等于基准单价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单价为基础超过±1%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鉴定结论意见:(一)依据招标文件:1、依据《图纸会审》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对比被申请人(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实际扩大的工程量造价为199829.81元,金额大写:壹拾玖万玖仟捌佰贰拾玖元捌角壹分;2、合同材料价格调整涉及的造价为51960.37元,金额大写:伍万壹仟玖佰陆拾元叁角柒分;3、开工前保障工程造价为25817.31元,金额大写:贰万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叁角壹分。(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依据《图纸会审》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对比被申请人(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实际扩大的工程量造价为184914.31元,金额大写:壹拾捌万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叁角壹分;2、合同材料价格调整涉及的造价为121483.66元,金额大写:壹拾贰万壹仟肆佰捌拾叁元陆角陆分;3、开工前保障工程造价为23696.68元,金额大写:贰万叁仟***拾***角捌分。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金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元。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000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以按期未支付的737488元为基数计算至起诉之日,以欠付工程款17800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开工前保障工程费99716.72元及利息(利息自以99716.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325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4日以按期未支付的507930元为基数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10月9日为13417元,以欠付工程款17325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开工前保障工程费23696.68元及利息(利息自以236969.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应按约定向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中标签约合同价为4591162.7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中标价加变更签证。双方对合同价4591162.74元没有异议。2022年1月8日,河南金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金山价鉴(2021)第17号鉴定意见书依据招标文件认定实际扩大的工程量造价为199829.81元、合同材料价格调整涉及的造价为51960.37元、开工前保障工程造价为25817.31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实际扩大的工程量造价为184914.31元、合同材料价格调整涉及的造价为121483.66元、开工前保障工程造价为23696.68元。根据法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本院以鉴定机构依据招标文件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实际扩大的工程量造价为199829.81元、合同材料价格调整涉及的造价为51960.37元、开工前保障工程造价为25817.31元,据此确认涉案工程款项。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实际扩大的工程量造价为184914.31元、合同材料价格调整涉及的造价为121483.66元、开工前保障工程造价为23696.68元计算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项为:中标价4591162.74元、实际扩大的工程量造价为199829.81元、合同材料价格调整涉及的造价为51960.37元,共计4842952.92元,另外开工前保障工程造价为25817.31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已经向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316500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应向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677952.92元及工前保障工程造价25817.31元,共计1703770.23元。根据本案涉案合同,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也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5日,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应按约定向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即合同价4591162.74元的80%,为3672930.19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截止2021年2月4日已经支付了3165000元,未支付部分为507930.19元,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从2021年2月4日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以应付80%工程款未支付部分507930.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10月9日,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决算后付款至决算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对实际扩大的工程量造价、合同材料价格调整涉及的造价、开工前保障工程造价也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鉴定,包括合同价款4591162.74元、实际扩大的工程量造价款199829.81元、合同材料价格调整涉及的造价款51960.37元、开工前保障工程造价款25817.31元,共计4868770.23元,扣除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已经支付的3165000元,剩余工程款1703770.23元。双方对工程缺陷责任期约定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本案涉案工程在2019年10月15日竣工,按双方约定缺陷责任终止日期即质保期应为2010年10月14日止,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应向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703770.23元。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以未付工程款(包括合同价、实际扩大的工程量造价、合同材料价格调整涉及的造价、开工前保证工程造价)自2021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金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应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03770.23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507930.1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以1703770.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3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七实验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