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1民初4039号
原告: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袁俊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爱宏,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乾峰顺驰公司)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开发区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乾峰顺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爱宏,被告沈阳开发区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乾峰顺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989,42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给付违约金180,569.1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起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双方约定货款给付方式为银行电汇或承兑票分期支付。截至2018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共计产生费用6,074,12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公司货款及安装费5,084,700元,现仍拖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989,42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拖欠剩余款项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江苏乾峰顺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892,03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给付利息(1.以88,64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797,46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5932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合同总额为6,074,12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182,088元,尚欠892,032元。
被告沈阳开发区热电公司辩称,一、对尚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二、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首先,根据双方签署的三份购销合同第11条第5款明确约定,买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银行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原告主张的款项系由五份合同构成,每份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竣工时间和质保期的起止时间均不同,原告主张以统一的2017年1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双方关于四号炉除尘器维修工程合同,系签约于2018年9月30日,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根据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第五款,质量保证期限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一年。该工程尚欠余款为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其支付期限应当为2019年12月1日,原告起诉时尚未达到付款期限,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实一:2015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套除尘器设备,单价为221.6万元,合同总价为443.2元。截至2018年12月11日。被告分11笔向原告给付该合同价款共计4,343,360元,尚欠货款为2%质保金88,640元。该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和时间”中第2款对于欠付的2%质保金约定为:“……待到保修期满2年后,该批货物无质量问题时,买方向卖方支付2%的货款。”经询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份合同的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保修期届满。
事实二: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套脱硝系统及附属设备,总价为1,487,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截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分3笔共计向原告给付该合同货款690,340元,尚欠货款为797,460元。该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买方付款前,卖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暂停付款。卖方提供的发票如有伪造、变造、虚假等情况,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卖方自行负责,如因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亦由卖方承担赔偿责任,且买方无需因此向卖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避免歧义,双方明确:买方因此暂停付款并非违约行为,无需向卖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卖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须按日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逾期交货超过10天的,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因违约给买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买方有权继续追偿。2.卖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擅自发货或者提前到货的,买方有权拒收标的物,并由卖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全部法律责任。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且有关保管、保险、货物的灭失与毁损的风险由卖方承担。3.卖方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给买方或其他任何第三方造成的一切损失。4.标的物在安装调试后验收不合格的,视为卖方没有交货,因此造成逾期交货的,按照本合同关于逾期交货的有关规定执行。5.卖方理解并同意:买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银行利息。”
对于被告提出“根据双方签署的三份购销合同第11条第5款明确约定,买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银行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经询,原告述称:“该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是对照第十一条1-4项的约定,也就是说如果我方违约,被告才不承担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利息,第5项并不是一条独立的约定。同时,合同第九条第3项中双方约定的内容与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是相对应的,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买方违约在先。”被告辩称:“合同第十一条标题为‘违约责任’,并非单指乙方(卖方)的违约责任,十一条的各项条款均为单独的条款,互不关联,原告就第5项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据此,被告没有承担利息的义务。”
事实三:2018年9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4炉除尘器维修工程。双方一致确认该合同总价款为59,320元,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10%质量保证金支付日期应为2019年12月1日。2018年12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388元,尚欠款即为10%质量保证金59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备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江苏乾峰顺驰公司与被告沈阳开发区热电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本案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公司尚欠款金额为892,032元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庭审中以“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根据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第五款,质量保证期限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一年。该工程尚欠余款为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其支付期限应当为2019年12月1日”为由,提出应驳回原告该项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提出此项答辩意见时(本案庭审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原告该项诉请所涉及合同的质保期已经过,被告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安装费892,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三份合同不同的约定内容,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10月28日)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9月30日),本院经查认为,该两份合同中对于被告逾期给付情形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本案应分别适用及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关于案涉《购销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10月9日),本院认为,该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卖方理解并同意:买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银行利息。”的约定内容未含有任何限制性或附条件的语句,从文义上理解,该句逻辑是完整、清晰的,可脱离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独立成句,故对于原告提出该约定与合同其他条款有承接关系因而仅适用于原告方违约前提下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作为案涉《购销合同》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采取什么形式订立合同并决定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案涉《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的约定,应视为原告预先放弃了向被告追索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银行利息的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797,4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892,032元;
二、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94,572元的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以88,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59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1元,由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2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文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雪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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