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郑州俱进热电能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2226号
原告: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883816298。
法定代表人:袁俊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驰,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俱进热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登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3866474W。
法定代表人:闫奇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财旺,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峰顺驰公司)与被告郑州俱进热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进热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峰顺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驰,被告俱进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韩财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峰顺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导致的损失暂计6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减温减压器一套,并按照被告要求的发货时间交付货物,被告应分期向原告支付定作价款8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部分定作工作,并要求被告言明发货时间,被告却一直未予回应。2020年8月12日,被告在微信上告知原告,其因国家政策管控而暂时停工,将于后续公布欠款清理方案。嗣后双方亦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于贵院。
俱进热电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当时《民法典》尚未生效,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民法典》,而应当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2、答辩人不应为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20年郑州市政府印发《郑州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该方案的第三部分重点工作是第二项加快燃煤电厂转型之四加大煤电结构调整力度中明确提出按时完成东风电厂和泰祥电厂关停。年底前,市区燃煤机组“清零”,荣奇(俱进)电厂关停到位;30万千瓦以下煤电机组全部关停淘汰。全市燃煤电厂实施“以热定电”“以需定电”,在非供暖季、非迎峰度夏期间实施停限产季节性调控。2020年力争外电入郑200亿千瓦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本案合同时,该方案尚未公布,答辩人无法预知关停时间,所以本方案的公布对于答辩人而言,就是不可抗力;方案的公布致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基于此,答辩人才通知被答辩人停止供货的。综上所述,答辩人是基于不可抗力而与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的,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阶段不存在主观恶意,因此,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2021年6月18日河南省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21〕0604号评估报告,虽然原告已申请对定作工程量占总定作工程量的比重进行鉴定,显示已完工部分价税合计为56.5万元,但该评估报告是在假定已完成部件(工程量)完全符合合同定做的前提下作出的。经审查,鉴定报告中显示的电动减压阀、气动快关止回阀均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图纸不相符,故该两项装置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报告中“已完工部分价税合计”的56.5万元,应减去16万元、4.3万元,余额为36.2万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外购产品3万元,并不能证明购买的零件用于被告定作的产品,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减温减压器一套,合同总造价87万元,含13%增值税及资料费、运输费等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费用;交货期为45个工作日。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书》的要求加工、制造、供货;质量期为正常运行十二个月。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买方)按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接到卖方(原告)发货通知后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发货款;货到现场运行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且开具全额13%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总额的25%作为运行款;余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20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发《工程联络函》,要求被告确定具体发货时间和安排货款。2021年4月6日被告在微信上告知原告,其因国家政策管控而暂时停工,本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停机待命,将于后续公布欠款清理方案。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已完成定作工程量占总定作工程量的比重进行鉴定,2021年6月18日河南省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2021〕0604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显示,该评估是在假定已完成部件(工程量)完全符合合同定作的前提下作出的。已完工部分价税合计为56.5万元。经审查鉴定报告中显示的气动快关止回阀,规格型号为:H644Y-P5550VDN300,价税合计为16万元,鉴定时现场提取的实物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图纸不相符;鉴定报告中显示的减温水电动调节阀,规格型号为:J967Y-200DN50,价税合计为4.3万元,鉴定时现场提取的减温水电动调节阀,规格型号为:J967Y-100DN50。
本院认为,2020年4月15日,原告乾峰顺驰公司与被告俱进热电公司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矿品买卖合同》自2021年5月18日起解除;原、被告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制作了部分产品,履行了部分定作义务,因被告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最终导致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虽然原告已申请对定作工程量占总定作工程量的比重进行鉴定,显示已完工部分价税合计为56.5万元,但该评估报告是在假定已完成部件(工程量)完全符合合同定作的前提下作出的。经审查,鉴定报告中显示的电动减压阀、气动快关止回阀均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图纸和现场提取实物不相符,故该两项装置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报告中“已完工部分价税合计”的56.5万元,应减去16万元、4.3万元,余额为36.2万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超过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外购产品3万元,并不能证明购买的零件用于被告定作的产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应按照投标报价核算相关装置的价格,电动减压阀应按照投标价格11.2万元计算价值,因双方最终的合同价款87万元与原告方投标时总报价89.43万元并不一致,说明投标报价不能作为确定价值的依据,故对被告该辨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俱进热电能源有限公司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自2021年5月18日起解除;
二、被告郑州俱进热电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损失36.2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由被告郑州俱进电热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郑州俱进热电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菊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曾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