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科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33855号
原告:母本华,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松雅,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韵,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母本华与被告上海科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本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松雅、被告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195.88元(其中医药费2,603.8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由陈某1介绍去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地点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九星市场,从事工地拆迁工作。2017年6月6日工作期间,被告处管理工负责安全,指挥原告工作,在管理工确认安全以后,原告进入场地工作,突然,管理工在没有招呼的情况下扔下一块不锈钢板,将原告砸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级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科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聘请原告进入施工场地工作,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存在诸多问题,原告应当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本华从事拆房工作,自备工具和装备。被告科发公司于2017年在九星地区负责拆除房屋工作,工程名称为七宝镇九星地区集体土地非居房屋拆房和垃圾清运工程-星风路以南、兰凤街以西、星友路以北50米、外环线以东(九星九宫格地块),施工工期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案外人陈某1以及原告的儿子均在工地上工作。
2017年6月6日10时13分许,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病历卡记载为急诊创伤;主诉:头颈部外伤0.5小时;查体:神志清,颈软,无抵抗及压痛,脊柱无叩痛,胸廓挤压痛(-),全腹软,无压痛,无肌卫,骨盆挤压试验(-),四肢自主活动好,右顶枕部伤口,约5cm,伤口有渗血,肢体无麻木;诊断:头部外伤。当天14时50分许,原告至该院骨科就诊,主诉为外伤后胸背部疼痛5小时,被诊断为胸椎骨折,原告及家属采取保守治疗。之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治疗。原告为治疗,自付医疗费2,603.90元。
2018年5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8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母本华因人伤事故致T7椎体前缘骨折,局部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评定XX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2018年8月6日,案外人程某1、谢某1、谢某2出具居住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友好村十六组10号动迁房内。自2018年8月6日,原告一直在马桥镇拆房队徐某1承包的拆房项目上专做拆房工作。2017年5月27日,原告去被告的七宝镇九星市场李某1工地拆迁,在2017年6月6日工地上被管工砸伤。原告在徐某1处工作年均月收入7,000元左右。
2018年1月2日,原告就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事,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96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5月15日在本市领取了临时居住证。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由陈某1介绍到被告处工作,陈某1同样受雇于被告;原告自带工具,自行前往工地,被告的管理工负责现场指挥,提供午饭;原告工作11天,事发时戴了安全帽;事发后,被告的项目经理黎某1和两个工友陪其到医院治疗,黎某1支付了医疗费,除了2017年9月4日至同月8日以及12月的医疗费为原告支付外,其他费用由被告的罗姓和黎姓管理工支付;原告的报酬直到2017年11月27日经向被告财务申请才由其子领取。被告陈述,动迁地块大,人员流动量大,工地上的人员是临时请的,存在工友推荐人进去工作的情况,对陈某1工作时的工地人员情况不清楚,没有人员登记的材料,根据实际做工的天数结算报酬;原告之子在其处工作,被告发放的是原告儿子的报酬;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在诉讼的时候才知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的兄弟李某2作为工地现场的主管;黎某1是被告的员工,任项目经理一职,是“七宝镇九星地区集体土地非居房屋拆房和垃圾清运工程-星友路以北地块”的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确认劳动关系事实证明、证明、居住工作收入证明、民事判决书、病历卡、诊断报告、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药品处方清单、拍片申请单、照片、录音及文字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临时居住证、城乡分类代码、统计局网站资料,被告科发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文字稿、《补充合同》、竣工报告、网页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母本华无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科发公司,但是根据双方陈述的工程项目、工地情况以及人员组成等,结合原告的受伤状况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向被告提供劳务,而被告接受劳务,并指派管理工到工地现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工作安排、指挥、监管以及提供午餐、按天数支付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且对于事故的发生无明显过错,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603.88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和相关标准,酌定为2,4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和相关标准,酌定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发前后的收入和误工损失情况,本院根据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尚属合理,可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事发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标准,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55,6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XX级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损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6,853.88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科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母本华86,85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3.92元,减半收取计1,741.96元,由原告母本华负担781.96元、被告上海科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玉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