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7307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上海科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韵,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科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科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日常系经由老乡之间互相介绍,在各个工地从事拆迁工作,拆迁工作平均报酬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30元/天至270元/天,按日结算,工作时长不固定,干完结清款项。被告工地上管工地的人认识陈国志,让其招几个人来做拆迁工作,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即经陈国志介绍于2017年5月27日开始在被告工地做拆迁工作,之后还陆续来了几个人。双方于上班首日约定报酬为230元/天,每天工作9小时,不包括用餐时间,工作时间自早上6:30至7:00左右至晚上17:00。2017年6月6日,原告在工地上被砸伤,致头部受伤、胸椎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诊疗,后被送回住处养病。后因老板与原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上海科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聘请原告,亦不清楚原告受伤等事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96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姚某与原告侄子、姚某与原告、原告与现场目击证人邓小军的电话录音及整理资料;陈国志、陈均、陈宜权的证人证言;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正材料通知书、受伤害人员情况自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史资料及病情证明单;颜从见、谢开权、谢国闰的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李志与原告儿子等的谈话录音及整理资料、照片等证据。被告对姚某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处亦无姚某此人,邓小军在录音多次提到“我也弄不透彻”,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陈国志、陈均、陈宜权的证人证言,行文方式是以“我”开头,全文没有体现出三位证人的观点,只是由证人签字;对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正材料通知书、受伤害人员情况自述表系当事人陈述,原因及经过被告均不认可;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被告不是原告的单位;病史资料及病情证明单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6月6日原告受伤当天的病史资料中有一项向患者告知了治疗方式,原告本人选择了保守治疗,急诊病历的第一页有原告签字,原告作出了拒绝治疗的行为;对颜从见、谢开权、谢国闰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劳动关系不是可以由证人决定的;对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盖章或者截图的记录,收款人是母茂林,不是原告本人,被告亦不认识转款人;对照片涉及工作地点、项目部名称等无异议,对其他照片、人员难以确认;对谈话录音及整理资料不认可,即使光盘的整理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虽然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根据原告自述,其系老乡之间相互介绍在各个工地做拆迁工作的、按日结算报酬,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均不固定。即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其次,原告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以证明电话或谈话录音中相关人员的身份,且录音内容亦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均某出庭作证;微信转账记录为打印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小罗之身份。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务关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洪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施凌虹
书 记 员 刘中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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