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1民初3281号 原告:**,女,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603-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和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为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国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2,14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国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阳谷县农业农村局是“2020年阳谷县4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道路及桥涵等)”的建设方,**借用国和公司的资质中标后,投入了人工、材料及机械设备等进行了具体施工,**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项目位于阳谷县安乐镇,现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阳谷县农业农村局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扣留了157,907.48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该质保金到期后阳谷县农业农村局支付给国和公司,国和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但是国和公司仅支付了75,767.48元,无故扣留**82,140元,**向国和公司追索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国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所述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不属实,我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该工程所有款项包括原告所述的15万余元的质保金已全部按第三人的要求转给了第三人。 第三人**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国和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原告借用被告资质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承揽协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承揽工程后又包给了山东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应该是该公司的人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9日,被告国和公司与阳谷县农业农村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被告国和公司承包了由阳谷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2020年阳谷县4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道路及桥涵等)工程。后,被告国和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承揽协议,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项,被告国和公司已经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全部支付完毕,其中涉案工程5%的质保金157907.48元,被告国和公司也已经付至第三人**账户。 上述事实,有《政府采购合同》、《内部责任制承揽协议》、《转账申请书》、国和公司向**支付5%质保金157907.48元的齐鲁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其系借用被告国和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涉案工程,被告国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国和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国和公司的员工、**与国和公司签订的承揽协议系国和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后期补签的,但被告国和公司、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针对其该两项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再次,原告**虽主张涉案工程款最终流向均指向其本人,但被告国和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直接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亦不足以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最后,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项,被告国和公司已经根据第三人**的要求支付完毕,其中5%的质保金157907.48元被告国和公司也已经付至第三人**账户,即被告国和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无付款责任。综上,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国和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国和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国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21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