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3民初4811号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职务: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
被告:国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国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国和某丙公司)、国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和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56元(当庭变更为75034.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031.19元(以75034.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违约之日的LPR(3.65%)标准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菏泽港成武港区安济河作业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承揽合同》,将桩基基础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工程款77056元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国和某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理由有如下几点:1、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其自行预估的,并没有相应的结算依据,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过有双方的签证、结算书作为最终的工程价款支付依据,因此,案涉工程工程量、工程价款应当以双方的结算为准。2、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验收合格,然而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多处存在桩位偏差,桩顶标高有误差,且前述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从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暂不支付工程款也是先履行抗辩权的体现。3、原告诉请工程款中包含了质保部分,同样根据双方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结合被告的第二点答辩理由可见,案涉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验收,更不要讲验收合格这一条件,因此质保部分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也未成就。4、在初步验收过程中原告施工的预应力管桩有严重的偏位,被告对其进行了罚款1000元,原告对此认可,但并没有向被告缴纳该罚款,因此这1000元罚款也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结合前述答辩意见可见,被告暂不支付工程款是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验收无法通过、支付条件不成就这一原因。因此,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不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并自行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费用。
某丁公司辩称,同国和某丙公司答辩意见。另补充:国和某丙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即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国和某丙公司也应当以其独立的财产先行清偿。对未清偿部分某丁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下旬-12月上旬,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国和某丙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国和某丙公司将其承建的“菏泽港成武港区安济河作业区一期工程”中的桩基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机械设备进场,本桩基工程施工每完成1000米时,甲方支付每次已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本桩基工程完工后,支付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总额的90%。2、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2年12月6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78579元,按约定拨款比例80%,已拨款103544元,本次应拨款39319元,剩余35716元。本次应拨款39319元及剩余3571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后被告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时发现桩位有偏差,于2022年12月10日对原告罚款1000元。庭后,原告认可该1000元罚款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保全申请费1020元,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国和某丙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承揽合同》,虽名称为承揽合同,但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虽然经被告验收,案涉工程存在瑕疵,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且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总价款178579元,被告已付103544元,且原告同意扣减1000元罚款,则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74035元,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的结算单,被告应于2022年12月6日支付工程款39319元而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22年12月6日起计算,但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剩余工程款35716元,扣减1000元罚款后为3471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因被告对案涉工程验收时存在瑕疵,原告未能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亦未提供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具体日期,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因提供保险担保并非财产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且双方未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国和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丁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有其管理的财产,故本案民事责任应先以被告国和某丙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035元及利息(以3931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471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国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不能支付部分由被告国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国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国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