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鲁0103执异33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均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16号汇统大厦A座5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百富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1700号二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603-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百富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均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应收工程款、质保金及其他款项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均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立即终止对被执行人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华电龙口发电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保金及其他款项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人承接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华电龙口发电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向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税费等(已按合同额缴纳完毕),华电龙口发电有限公司向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工程款后,国和即向异议人拨付。华电龙口发电有限公司对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质保金和其他款项的权利人为山东均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将侵犯山东均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之规定,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望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以便异议人能维持企业正常经营,顺利完成华电龙口发电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保障国家重点工程准时完工,投产发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山东均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项目承揽协议》、承诺函、移交证明、印章领用承诺书、转账记录。
申请执行人山东百富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法院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继续执行对被执行人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华电龙口发电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保金及其他款项。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华电龙口发电公司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华电龙口发电公司应向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工程款。华电龙口发电公司对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质保金及其他款项的权利人为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人无证据证实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山东百富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2024)鲁0103民初14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百富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75万元。二、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百富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2025)鲁01民终4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年5月13日,本院依山东百富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25)鲁0103执3704号。2025年7月21日,本院委托烟台市龙口市人民法院向华电龙口发电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华电龙口发电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质保金及其他款项。查封期限三年,自2025年7月21日至2028年7月20日止。”2025年7月22日,该公司签收,并备注“已通知公司财务于该期限内不予支付,冻结款项。”
另查明,2024年10月19日,甲方(委托方)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山东均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揽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名称:华电龙口四期2×66万千瓦热电联产项目第二台机组厂前区建筑建安工程。合同价:暂定中标价人民币叁仟陆佰玖拾贰万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壹角贰分(小写:¥36924419.12)。合同工期:从2024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30日,合计380日历天。”
以上事实有(2024)鲁0103民初14156号民事判决书、(2025)鲁01民终4582号民事判决书、(2025)鲁0103执3704号立案审批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项目承揽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理……”异议人山东均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终止对应收工程款、质保金及其他款项的执行,故本案适用该条条款进行审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被执行人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华电龙口四期2×66万千瓦热电联产项目第二台机组厂前区建筑建安工程项目的中标公司,本院向华电龙口发电有限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冻结该应收工程款、质保金及其他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异议人山东均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项目承揽协议》对应收工程款、质保金及其他款项主张所有权排除执行,其提交的《项目承揽协议》的效力、履行情况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均需进行实体审查,执行异议程序不能以执代审。综上,异议人山东均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排除执行,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均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